拆屋還地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5號
LCDV,110,訴,5,202208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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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號
原 告 陳玉芳
訴訟代理人 曹宗彝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逸


被 告 陳炎
陳明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麗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炎官應將坐落連江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面 積共43.56平方公尺)上之門牌號碼連江縣○○鄉○○村000號磚 造建物拆除,並將前開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陳明雲應將坐落連江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暫 編707(2)地號部分(面積40.14平方公尺)上之門牌號碼連江 縣○○鄉○○村000號覆鐵皮之木造建物拆除,並將前開部分土 地返還原告。
三、訴訟費用(撤回及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8,760元為被告陳炎官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炎官如以新臺幣566,280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3,940元為被告陳明雲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明雲如以新臺幣521,820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 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一、二原係:㈠被告陳炎 官應將坐落連江縣○○鄉○○段000○000○0地號(下稱系爭673及6 73之1地號)土地上之RC建物拆除,並將前開部分土地返還原 告。㈡被告陳明雲應將坐落連江縣○○鄉○○段000地號(下稱系 爭707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建物拆除,並將前開部分土地返還 原告。㈢被告陳炎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940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另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4,682元。㈣被告陳明雲應給付原告104,384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另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2項所示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4,702元。訴訟中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6日 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撤回前開第㈢、㈣項之聲明(本院卷一 第527頁),並於111年7月18日具狀變更第㈠、㈡項之聲明為: 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47頁),撤回部分經 被告同意(見本院卷二第353頁),原告聲明第一、二項所為 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 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所表明訴之聲明,在給付之 訴,應表明被告應為如何之給付,以定審判範圍,如當事人 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 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故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被告辯 以:坐落連江縣○○鄉○○村000號未辦保存登記之磚造建物(下 稱系爭286號建物)未經地政機關人員測繪;而連江縣○○鄉○○ 村000號未辦保存登記之覆鐵皮木造建物(下稱系爭287號建 物)與後方之水泥磚造建物相通,且與鄰屋285號建物為共用 牆,如僅拆除287號建物,有害於結構安全,從而,均無法 強制執行,認原告聲明並非合法。經查:
 ㈠兩造經本院爭點整理,於111年7月22日成立爭點整理協議, 並同意除爭點整理協議所約定之爭點外,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此有準備程序筆錄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91頁),被告於前 揭爭點整理協議後,復於111年8月6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 ,就原告聲明合法性及執行可能問題加以爭執(見本院卷二 第271-273頁),故被告於爭點整理協議後重為爭執,顯已違 反爭點整理協議,本院原毋庸再予審酌,惟因涉及重要程序 問題,故有論斷必要。
 ㈡本院於111年6月15日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人員現場履勘,見2 86號建物與鄰屋288號建物正面幾近位於同一直線,因286號 建物並無搭建頂樓,故自288號建物頂樓(樓高高於286號建 物)往下目視,目測286號建物長邊之左右兩側幾近平行且長 度相當,又288號屋頂女兒牆之長度亦與286號建物(即淺綠 色鋁鋅鋼板範圍)之長邊長度相當,經本院當時之審判長指 示,由地政人員確認673及673之1地號長邊兩側長度(分別為 9.56公尺、9.975公尺)均短於女兒牆之長度(10公尺),有履 勘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5-125頁),並經兩 造當場確認無訛,堪認286號建物坐落位置已完全覆蓋673及



673之1地號土地,從而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拆除坐落67 3及673之1地號面積範圍內之地上物,已屬明確,適於強制 執行,亦足以導出返還土地之權利主張,具備事實主張之一 貫性。
 ㈢287號建物與後方水泥磚造建物相通連,為兩造所不爭執,惟 287號建物為木造建築加蓋鐵皮,與後方水泥磚造建築之材 質大有差別,且外觀上並無不可分性,又兩棟建物本無以共 用樑柱支撐,認拆除應不致生倒塌之危險,至於後方水泥磚 造建物如何具備獨立性及關於共用壁如何執行,乃日後執行 方法之問題,不影響聲明合法性。
 ㈣從而,原告變更後之聲明,已明確表明被告占用土地之地號 、面積,及其上建築物之門牌暨其結構和位置,核其聲明已 足具體特定其主張,且適於強制執行,合於上開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系爭673、673-1及707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 即原告父親陳金旺所有,原告於108年6月3日以繼承為原因 登記取得所有權,被告陳炎官所有門牌號碼286號建物占用 系爭673、673之1地號之全部土地(面積共43.56平方公尺), 及被告陳明雲所有門牌號碼287號建物占用系爭707地號土地 如附圖暫編707(2)部分(面積40.14平方公尺),並無合法權 源,為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中段及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陳炎官及陳明雲各應將其所有286、287建物(合稱系爭 建物)占用上開土地之部分拆除,並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共同答辯部分:
  51年間,由陳隆寶陳爾祥、劉奕細、陳全權林星炎、陳 元根、陳義德等7人(下稱林星炎等7人)代表22名承租人,向 訴外人即原告之祖父陳木生承租坐落連江縣介壽村介壽廣場 西邊一帶軍友街之土地(含系爭土地)供建築房屋使用,並訂 定「有續沒討」之未定期限租賃契約,地租為每年春節65斤 米,端午、中秋節各60斤米,由林星炎等7人代表向22名承 租人收租後轉交給陳木生(下稱系爭租約)。系爭土地於陳木 生去世後,由訴外人即原告之父陳金旺單獨繼承,陳金旺於 108年2月13日去世後,再由原告於108年6月3日以繼承為原 因登記為所有人。被告均依約持續繳交地租及地價稅,原告 家族數十年來未曾異議,詎原告自109年起惡意拒收租金及



地價稅,其權利之行使乃權利濫用。
 ㈡被告陳炎官另以:
  其於65年12月15日向訴外人王木喜購買系爭286號建物,並 持續依約給付系爭673、673-1地號土地租金給當時地主陳金 旺或原告二嫂曹瑞菊,並自84年7月馬祖地區開徵地價稅起 ,繳納地價稅及租金予曹瑞菊陳炎官因受讓系爭286號建 物,當然繼受系爭租約之地位,而系爭租約為未定期限之租 地建屋關係,無土地法第103條所列得收回基地之例外情形 。況系爭286號建物仍有人居住正常使用中,88年因鄰房漏 水經陳金旺同意而改建成磚造建物,均無不堪使用之情事。 ㈢被告陳明雲另以:
  系爭287號建物原為陳明雲表哥經營商店使用,由陳明雲代 為管理並給付地租,其表哥因生病欲將系爭287建屋出售而 詢問陳金旺是否優先承買,陳金旺無意購買,陳明雲乃於95 年10月31日以140多萬元向訴外人曹嫩俤購買系爭287號建物 ,並持續依約給付系爭707地號土地租金給當時地主陳金旺 或原告二嫂曹瑞菊,並自84年7月馬祖地區開徵地價稅起繳 納地價稅及租金與曹瑞菊陳明雲因受讓系爭287號建物, 當然繼受系爭租約之地位,而系爭租約為未定期限之租地建 屋關係,無土地法第103條所列得收回基地之例外情形。況 系爭287號建物出租電腦公司正常使用中,於97年因軍友街 發生火災而部分屋頂及牆面受損,經陳金旺同意而以鐵皮修 補,未改變原有木造結構,無不堪使用之情事。 ㈣共同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一第469頁、卷二第190頁): ㈠坐落系爭673、673-1、707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即原告之祖父 陳木生所有,陳木生死亡後,再由陳金旺單獨繼承,嗣由原 告於108年6月3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 ㈡673、673-1地號土地上坐落之未辦保存登記286號房屋,原為 木造二層建築,現為被告陳炎官所有,陳炎官於88年改建為 現行磚造建物,嗣出租他人供作「天馨園」餐廳營業使用。 ㈢707地號土地上坐落之未辦保存登記287號房屋(原為木石磚造 建物),於95年10月31日由被告陳明雲之子邱尹麒向曹嫩俤 購買,96年變更納稅義務人為邱尹麒,實質所有人為被告陳 明雲,但購買時並未以書面通知當時地主優先承買。97年間 因鄰屋延燒,毀損287號部分屋頂及牆面,經以鐵皮加強結 構,嗣出租他人供作電腦公司倉庫使用。
陳炎官、陳明雲於110年11月向本院聲請清償提存(110年度存 字第4、6號)獲准,提存原因為將系爭土地之109年端午節後



之租金及地價稅給付原告,陳明雲提存金額為10,980元,陳 炎官提存金額為10,968元,並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領取,原 告迄未領取。      
四、原告主張被告系爭建物無權占有其所有系爭土地,請求被告 拆除建物,並交還占有部分土地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本院會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二 第190、191頁):
 ㈠陳炎官所有286建物之前手與陳木生間,就系爭673、673-1地 號土地是否成立租地建屋關係?
 ㈡陳明雲所有287建物之前前手與陳木生間,就系爭707地號土 地是否成立租地建屋關係?
 ㈢被告陳炎官、陳明雲分別受讓286、287號房屋後,上開租賃 關係是否及於兩造?
  1.被告之前手出售286、287號房屋與被告時,未通知當時地 主行使優先購買權,買賣契約是否有效?
  2.被告是否適用占有連鎖,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權源? ㈣兩造是否另成立不定期租賃?
  1.曹瑞菊是否收取系爭土地之租金?
  2.如有,是否有權代理陳金旺
 ㈤如有,被告之286、287號建物,租賃關係是否因重建或達不 堪使用程度而消滅?
 ㈥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中段及前段,訴請被告拆屋還地,有無權 利濫用?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就其有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 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 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 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 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 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一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實㈠、㈡),惟抗辯繼受前手 租地建屋關係或兩造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等情,依前 開說明,被告應就其有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
 ㈡陳炎官所有286號建物之前手,及陳明雲所有287號建物之前 前手,各與陳木生間,均難認有租地建屋關係存在:   ⒈陳炎官抗辯所有286號建物係於65年12月15日向王木喜購買



,而王木喜於轉讓前之51年間,授權林星炎代為與陳木生 訂有未定期限之租地建屋契約,為陳炎官受讓時所繼受等 情,提出林星炎等7人間合同(下稱系爭合同)、王木喜陳炎官賣新房屋契約書、稅捐稽徵所66年2月7日(66)連稅 字36號函、王木喜賣屋收據等為證(均為影本,見本院卷 一第83、319、321、369頁)。而陳明雲抗辯所有287建物 係於95年10月31日向曹嫩俤購買,而曹嫩俤於轉讓前之65 年12月20日向劉奕細購買,而劉奕細於轉讓前之51年間與 其餘6名代表共同與陳木生訂有未定期限之租地建屋契約 ,故輾轉為陳明雲受讓287號建物時所繼受等情,提出系 爭合同、劉奕細與曹嫩俤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甲約)、 邱尹麒(為陳明雲之子)與曹嫩俤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乙 約)為證(均為影本,見本院卷一第83、361、363頁)。上 開文書實質真正均為原告所否認,故本院應審酌被告2人 所有286號及287號建物之前手,各與陳木生間,是否有租 地建屋關係存在。
  ⒉經查,觀諸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合同,立合約人僅有林星炎 等7人之內部約定,並無出租人陳木生以本人名義簽名或 蓋章,難認與陳木生確達成租賃契約之合意;且合同內係 記載上開7人「由陳木生公處租到厝地壹塊分建店屋貳十 貳間」,但無從確認所指「厝地」包含系爭土地;再系爭 合同均無關於租用「厝地」土地租金之約定,而租金約定 為租賃契約成立之重要之點(參民法第421條),因欠缺租 賃契約重要約定,無從認定租賃契約確已成立。是以,儘 管系爭合同第二點記載「租主曹燕燕王木喜陳元根負 責」、「租主李兆梧、王得春由劉奕細負責」,至多僅能 證明上述之人內部約定,而該約定無從認定與陳木生就系 爭土地已達成租地建屋契約之合致。
  ⒊陳炎官雖另執王木喜賣新房屋契約書及收據、稅捐稽徵所6 6年2月7日(66)連稅字36號函等為佐,然姑不論王木喜賣 新房屋契約書及上開稅捐稽徵所函文之買賣及課稅標的為 「介壽村軍友街門牌162號」是否為286號門牌整編前建物 ,均無關於房屋所坐落之土地係向陳木生所承租及應由受 讓人所繼受之相關記載,衡情房屋受讓人如知悉仍應就所 坐落的基地繼續負擔租金之義務,將影響其買受房屋之意 願及納入買賣價金之考量,理應載明於契約書上,惟上開 房屋契約書等書面影本均付之闕如,實有悖於常情,陳炎 官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確有與當時系爭土地出租人陳 木生達成租賃契約合意及支付租金之相關證明,單憑上開 轉讓契約及書據影本實不足以反推前手租地建屋關係存在



之事實,故陳炎官抗辯繼受前手租地建屋契約而取得673 、673-1地號土地之占有權源,即乏所憑,而無從採取。  ⒋而陳明雲雖另提出甲約及乙約為憑,查上開甲約買賣標的 記載為「連江縣○○鄉○○村○○街000號乙棟」,經本院調取 門牌整編名冊已載明整編後為連江縣○○鄉○○村000號(本院 卷一第141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故被告陳明雲抗辯28 7號建物係向曹嫩俤購買、曹嫩俤轉讓前係向劉奕細購買 乙情,應堪採信。惟查,甲約契約書固載「(其地為陳木 森所有 每年應付租金白米125市斤由乙方負擔)」,姑不 論「陳木森」與「陳木生」是否同一人,惟該筆跡、筆觸 及文字粗細明顯有別於其餘契約全文,不排除為事後為他 人所加註(見本院卷一第361頁),真實性堪疑,尚難採取 ;而乙約契約係記載「土地承租權力(應為「利」):向陳 天金承租本棟房屋土地使用權(每年端、秋節六十斤米、 春節六十五斤米)及向隔壁棟陳金發每年收一百斤米租金 權如數轉移」,所示之人名並非「陳木生」,被告陳明雲 固抗辯陳天金陳金旺(陳木生之繼承人)之別名,且有證 人曹金珠之證詞為證(本院卷二第192、193頁),惟縱使契 約所載之陳天金即為陳金旺乙情為真,然如陳木生未就70 7地號土地與劉奕細或曹嫩俤達成租賃契約之合意,則遑 論房屋或土地受讓人繼受之問題,換言之,此乃房屋或土 地受讓人間有無另成立土地租賃關係之爭執,不得逕以此 反推陳明雲所有287號建物之前前手,與陳木生間有租地 建屋關係存在之事實,應予辨明。從而,陳明雲抗辯繼受 前手租地建屋契約而取得707地號土地之占有權源,欠缺 憑據,而非可採。
  ⒌綜上,依被告2人所提證據均無從證明其等受讓286、287號 建物之前手與陳木生間確有租地建屋關係存在之事實,自 無由判斷被告是否繼受租地建屋契約、買賣契約效力及為 契約效力所及等問題,從而,尚無論斷爭點㈢之必要。 ㈢被告2人另抗辯其所有系爭建物與陳金旺或原告就系爭土地有 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而有占有權源,惟查:   ⒈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類似所有權權能之集合)與建物坐落 基地之使用權利,在法律上,乃屬個別獨立之權源,是縱 被告2人已分別依法自前手受讓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然並未代表即可合法享有占有使用系爭286、287號 建物坐落基地之權利。其次,被告陳明雲提出之房屋買賣 契約書固記載:向陳天金承租287號房屋土地使用權轉移 等詞(本院卷一第363頁),然民法上之法律行為,有債權 行為與物權行為,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人效力之 債權相對性),而非如物權行為,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第 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 之要件,俾保護善意第三人,而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 上之效力(對世效力之物權絕對性),本件被告陳明雲所提 之上開房屋買賣契約,為其子邱尹麒與曹嫩俤間以房屋為 標的之債權行為,除經地主陳金旺同意(於此不討論陳天 金與陳金旺是否為同一人),否則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 土地出租人不當然受該約定之拘束。從而,即使被告2人 提出與前手之房屋買賣契約及稅籍變更證明等(見本院卷 一第361、363、319、321、369頁)為真,單憑此等文件亦 不足以認定其等已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權源。
  ⒉被告陳炎官抗辯自65年12月15日起取得286號建物起,及被 告陳明雲抗辯自95年10月31日起起得287號建物起,各均 持續繳納地租及地價稅至今等語,提出96年應繳地價稅清 冊、嫚都及公興商店102-109年、97-103年電腦文書軟體 表列之應納租金明細、陳明雲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存證 信函及提存書、88-95地價稅清冊、97-103地價稅清單等 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21-225、373-405、497-499頁,本院 卷二第19、41-49頁),並有證人曹金珠之證詞為據。惟:  ⑴姑不論上開地價稅清冊上所列之嫚都、公興商店是否為 系 爭286、287號建物之商店,其上僅載有每戶應繳稅額,並 無應負擔稅賦者之簽名或印文,證人曹金珠雖到庭證稱: 自81年至103年有時由其代收,但也表明未見其公公林星 炎代為收取之過程,且係由陳金旺之子陳玉貴媳婦曹瑞 菊(2人為夫妻)委託其收取,並不知他們有無轉交陳金旺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8、199頁),故無證據證明地主陳金 旺確有收取上開地價稅金。其次,縱使如被告所稱均按期 如數繳納地價稅,然而,究地價稅本質,實為稅捐機關基 於稽徵作業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即使被告非納稅義務人 仍代為繳納,其原因多端,或為使用借貸、租賃、債務關 係、贈與、親鄰情誼等,況依社會通念,給付地價稅並非 租用土地之相當對價,有別於對待給付性質之租金,自無 從憑此證明其等向陳金旺承租系爭土地之事實。  ⑵被告2人雖稱自受讓系爭建物後,均有委託林星炎曹金珠 收取現金後,繳交地租予陳金旺曹瑞菊等語,觀卷附之 97-103年電腦文書軟體表列之應納租金明細,並無陳金旺 本人之簽收或印文,被告2人又未能提出繳交租金之收據 等相關證明,自難遽信;此外,儘管陳玉貴曹瑞菊領受 被告租金一情為真,然陳金旺之法定繼承人有原告、陳玉



寶、陳玉貴陳玉英、陳玉花、陳玉蘭等人(見本院卷二 第205-207頁),依卷存證據無從證明陳金旺生前確有授與 單獨代理權於陳玉貴曹瑞菊,自難認其等有權代理陳金 旺收取租金。
  ⑶又原告否認其與陳金旺曾收取被告2人系爭土地之租金,被 告2人雖另提出系爭土地鄰近677地號之土地租用契約(立 契約書人:陳玉貴林樹清)及繳納地租帳本(見本院卷二 第299、347頁),惟此經原告否認形式真正,況經核與本 件涉訟標的及當事人均不相同,與待證事實欠缺直接或間 接關聯性,自非可採。被告2人另提出存證信函通知書及 提存書,然原告迄未領取,為兩造所不爭執;此外,依被 告陳明雲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中,原告回復:「蓋房子 原 則上OK 但細節還需再詳細糖(應為「談」)…」之內容,亦 無法推出原告有意與原告達成系爭土地租賃協議或收取租 金之意思(見卷一第379頁),亦不足認定兩造已成立不定 期租賃關係。
 ⒊從而,依被告2人所提證據及卷存資料,均無法證明陳金旺或 原告與被告2人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被告2人抗辯取得系爭 土地占有權源,自非可採。兩造既未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 則無論斷爭點㈤之必要。
 ⒋被告雖聲請傳喚軍友街22戶租主中部分租戶之繼受人或繼承 人(含陳圭利)為證人(見本卷一第237頁、卷二第81頁),以 證明被告給付租金及地價稅之事實,然該等均非本件訟爭標 的之直接關係人,且均非系爭合同上之立合約人,並無親身 經歷或見聞,自無法直接或間接證明上述之待證事實,而無 傳喚必要。原告並聲請將地價稅明細上曹瑞菊簽名送筆跡鑑 定,然縱使簽名為真正,亦無法徒憑該簽名證明租地建屋、 不定期租賃關係成立、有權代理等事實,從而亦無傳喚必要 。
 ⒌被告雖抗辯系爭租地建屋契約之原始地主及22名承租人陸續 過世,年代久遠、人物全非、考查不易,而有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但書是用而減輕舉證責任等語,然而,受訴法院於具 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定公平原則 ,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 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 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 ,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 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述條文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 正之目的。查被告辯稱林星炎等7人代表22名租戶於51年間 與當時地主陳木生訂立租地建屋契約一情,倘所述為真,固



陳年舊事,難以保存證據並提出,惟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 證據為被告或其前手所持有,至少應留存人證以外之物證( 如租賃契約、給付租金收據、地主同意書面等),但被告受 讓系爭建物時疏於查證,復怠於保存證據,以致考查不易, 已責無旁貸;且我國法院實務判定「年代久遠、人物全非」 之實例多為臺灣慣習之祭祀公業、遠溯至清朝時期、日治時 期之民事或家事事件,而本件自51年起至今約歷60年許,尚 未逾一般人之平均壽命年限,難謂得與前揭情形相當,仍應 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由主張權利存在之人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如未能舉證或舉證不足,自應承擔客觀舉證責 任之不利結果,以維公平正義。
㈣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是否為權利濫用?
 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及中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 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 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 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 。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 ,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他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 。
⒉被告2人向前手買受系爭建物後,現出租他人使用,並非供自 住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實㈡、㈢);而原告係因 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具有承繼家業之意義,有某程度依存 關係,在在有別於與系爭土地毫無情感之人為達土地投機目 的而買受系爭土地(俗稱之投資客),隨後訴請拆屋還地,而 造成房屋使用人被迫流離失所或損失慘重之情形。系爭土地 既為原告所有,被告2人未經原告同意長年占用系爭土地, 造成原告無法完整使用,況被告2人所有286號及287號建物 均為未辦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難認有值得保護之正當利益 ,則原告為維護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而請求被告2人 拆除占用土地部分之系爭建物,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 告,乃所有權權能之正當行使,原告主觀上並非以損害被告 2人為主要目的,故原告權利之行使雖使被告必須拆除重建 之建物,影響其利益,亦難認原告係權利濫用。從而,被告 2人抗辯原告明知其等建物興建緣由並輾轉移轉與被告,數 十年來原告家族均未曾異議,原告繼承後竟惡意拒收租金及 地價稅,並訴請被告2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土地,顯係權



利濫用云云,自不足採。
 ⒊被告陳炎官所有系爭286號建物,被告陳明雲所有系爭287號 建物,分別無權占有原告所有673、673-1地號及707地號土 地如附圖暫編707(2)所示土地,顯已妨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 所有權之圓滿行使,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 建物,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陳炎官拆除占用系爭673、673-1地號土地上系爭286號 建物、被告陳明雲拆除系爭707地號土地如附圖暫編707(2) 所示之系爭287號建物,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兩造分別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 執行,經核於法相符,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逐一論述必要。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 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民事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進仕          法 官 黃瑞成
          法 官 范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子謙
附圖:111年6月15日連江縣地政局複丈成果圖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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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