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李金龍
被 上訴人 連江縣政府 設連江縣○○鄉○○村00號 法定
代理人 劉增應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美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0年6月11日本院民事簡易庭109年度簡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
⒈坐落連江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8-1地號土地),面 積6045.3平方公尺,於民國98年4月13日以總登記為原因, 登記為國有,並由被上訴人連江縣政府管理。
⒉上訴人李金龍主張其父李伙犬就坐落18-1地號土地,如附圖 一暫編18-1(1)地號、面積504.3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部分,於46年至57年占有為農耕、墓地使用,依離島建 設條例第9條第6項向連江縣地政局申請返還系爭土地,經被 上訴人異議,嗣調處不成立,准予上訴人登記,然上訴人未 能證明李伙犬符合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要件及和平繼續占有 系爭土地之事實,既無法證明為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所 指之所有權人或視為所有權人,自不能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或 時效取得系爭土地而有登記請求權等語。
⒊於原審聲明:⑴確認上訴人就坐落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所有權 登記請求權不存在。⑵確認上訴人就坐落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返還請求權不存在。
㈡上訴人則以:
系爭土地為上訴人祖先所遺留,並由上訴人父親李伙犬單獨 繼承,且有證人林春仁出具之四鄰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 ,證明李伙犬於46年7月至57年6月間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為農 作使用,且土地上有上訴人祖父母之墳墓,李伙犬於連江縣 地政機關62年7月31日設立前,即時效取得系爭土地,而得 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視為所有權人,並由上訴人繼承 ,系爭土地既未經有償徵收或價購,上訴人自得依離島建設 條例第9條第6項申請返還系爭土地。
二、反訴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同其於本訴部分之主張,依民法第767條及962 條規定,聲明:被上訴人應就坐落系爭土地之登記予以塗銷 。
㈡被上訴人答辯:被上訴人僅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上訴人 訴請塗銷所有權登記,因涉及國家財產之得、喪、變更,被 上訴人不具有訴訟實施權。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另駁回上訴人之反訴。上 訴人全部聲明不服,就本訴及反訴部分均提起上訴,聲明: ㈠本訴部分:1.原判決廢棄;2.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㈡反訴部分: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 應就坐落系爭土地之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於本訴、反訴 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18-1地號土地由國防部軍備局於95年12月28日提出土 地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於97年5月26日以土地總登 記為原因,98年4月13日完成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再於99 年4月7日由國防部軍備局無償移撥予被上訴人,未經徵收或 價購,被上訴人現為管理機關等情,有18-1地號土地第一次 登記、無償撥用登記資料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 卷第109-141頁、補字卷第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五、本件由本院會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為:㈠本訴部分:系爭土 地是否為上訴人祖遺土地或李伙犬是否時效取得系爭土地? ㈡反訴部分:被上訴人是否有當事人適格?(見簡上卷第73頁 )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土地為祖遺土地或李伙犬時效取得系爭 土地:
⒈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 ,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繼續占 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 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98年7月23日修正施行前民法(以下均 稱民法)第769條及第770條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 明定。又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 訴,應由主張事實存在之人負舉證之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 系爭土地為祖遺土地,或已符合民法時效取得規定,而有所 有權或登記請求權存在,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應由上訴人 就其主張有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土地為祖遺土地,惟未提出其先祖就系爭 土地之相關契據,諸如地契、買契、典契、鬮書等文書;且 無證人可證明關於上訴人先祖取得系爭土地之事實,則所謂
「祖遺土地」即不能證實,又上訴人自陳其祖父有上訴人父 親李伙犬及伯父等繼承人,但無遺囑或遺產分割協議書等語 (見簡上卷第110頁),更難以證明系爭土地是上訴人父親李 伙犬單獨繼承,據此,其主張係由李伙犬之所有繼承人協議 由上訴人單獨繼承李伙犬所遺土地乙情,自難採信。 ⒊上訴人申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時,雖提出系爭證明書 (見原審卷第47頁)為證,但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見本院 簡上卷第25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應由舉證人即上訴 人證明為真。經查,證人林春仁經本院通知後到庭,於本院 當庭提示系爭證明書時,證稱:我沒有看過這張,沒有印象 有簽過,印章是我的(見同卷第254-256頁);嗣於上訴人詢 問時,改稱:我有一點點印象了,印象中有跟李金龍去簽名 蓋章,蓋在證明上訴人的土地證明上,但是蓋章的那張上面 寫的我沒有印象等語(見同卷第257頁),因證人林春仁對於 系爭證明書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無從推定其真正;酌以 證人林春仁其後變更說詞:印象中曾經為上訴人證明土地乙 事,然對於證明之文書則毫無記憶,參證人林春仁自述其不 識字、不認識李伙犬等語(見同卷第255、256頁),自不足以 使本院相信系爭證明書為真正。縱使系爭證明書之印文確為 證人林春仁所有,然證人林春仁證述其出具四鄰證明書當時 並未親自到場指界(見本院簡上卷第255頁),再依本院會同 兩造現場履勘結果,上訴人指稱之祖父母祖墳並未坐落於系 爭土地上,而係位於其周圍土地即同地段第322地號土地上 ,有履勘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可證(見同卷第145-173、201、2 03頁),及證人林春仁於本院證述:我大概7、8歲時看過上 訴人父親在系爭土地上種地瓜,到我10多歲就離開馬祖了等 語(見同卷第257頁),而證人林春仁27年1月生(見原審卷第1 52頁),則其至多可證明上訴人父親占有之期間應為34年至4 0年間,核與證明書所載作為祖墳使用及李伙犬是自46年至5 7年間占有系爭土地等節不符,是如何作成及內容是否真實 均堪存疑。
⒋另觀證人林春仁證述:雖其幼年約7、8歲時,曾見過上訴人 父親於系爭土地種地瓜,但種到何時並不清楚等語(見簡上 卷第257頁),及上訴人於原審自陳:林春仁可能不知道範圍 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是證人林春仁顯就上訴人父親對 系爭土地占有狀況不清楚。且證人林春仁又稱:上訴人父親 從事捕破漁網的工作及打漁,很少見過其種田等語(見同卷 第256頁),核與上訴人於原審陳述:父親去打漁,就沒有時 間耕作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79頁),是上訴人父親若以捕魚 或補網為本業,殊難想像長期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可能,縱
使偶有農作,也與時效取得「繼續占有」之要件不符,是依 其證言顯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⒌又證人李銀俤雖於原審到庭證稱:系爭土地距我家土地約100 公尺,大概50初頭年至60幾年,亦即我20幾歲時,有看到被 告父母親在該地上種植地瓜等語(見原審卷第245-247頁) ,然依卷附證人李銀俤戶籍資料,其係於34年出生,依上開 證述其20歲時應為54年,倘證人李銀俤所述為真,其可證明 上訴人父親最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時點應為54年,再參上 訴人於原審自陳:我父親自幼於系爭土地耕作,在我國中2 至3年級時,即58至60年間,我父親去打漁,沒有時間耕作 ,系爭土地遂於60年至70年遭軍方占用等語(見同卷第79、 80、300頁),則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終期約為60年,如 此相互勾稽,李伙犬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期間為54年至 60年,與前開時效取得規定應占有系爭土地10年或20年之要 件不符。上訴人於原審雖辯稱:李銀俤並未常常到系爭土地 ,且時隔久遠,記憶恐有誤等語(見原審卷第300頁),如 李銀俤不常經過系爭土地,如何證明李伙犬確已繼續占有系 爭土地10年以上之事實,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 亦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⒍本院為確認系爭土地之位置及範圍,而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 ,觀地政機關之複丈成果圖所示,上訴人108年向地政局申 請登記範圍即系爭土地(如附圖二紅色部分),仍與證人李銀 俤、林春仁於111年3月24日履勘期日指界之藍色、綠色區域 輪廓有明顯出入,又系爭土地與前開2位證人指界之重疊部 分面積僅174.27平方公尺(即附圖二暫編18-1(8)地號),僅 約佔系爭土地面積504.39平方公尺之三分之一,因無法互為 佐證,上訴人之主張,自難取信。再者,上訴人於108年3月 29日現場所指界之系爭土地範圍均位於18-1地號土地上(參 附圖二紅色區域),而本次指界範圍則擴及同地段18-1、243 -2、322地號土地(參附圖二黃色區域),與前次指界之面積 及外部輪廓顯有落差,倘如上訴人所述逾20年來占用系爭土 地,衡情應對系爭土地狀況相當瞭解,但上訴人申請登記及 指界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卻先後歧異,上訴人雖辯稱108年 亦有指界C點,惟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其主張,此外,經查 現場坐落之豬舍及墳墓均未位於系爭土地上,與其抗辯長期 占有系爭土地農耕及墳墓祭祀,以及系爭土地遭軍方占用作 為豬舍使用等情不符,自難採信。
⒎從而,上訴人之主張尚有以上諸多瑕疵及疑點,所提之證據 亦非有據,不足採取。上訴人雖稱其土地係戰地政務期間因 軍事原因致占有受妨害,故應轉換舉證責任等語為辯,然而
,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 書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 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 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 ,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 ,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述條文但書規定之旨 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本件倘上訴人父親占有土地之事 實實在,固屬陳年舊事,難以保存證據並提出,惟無法律明 文此情形應轉換舉證責任,又占有系爭土地之證據均為上訴 人所持有,至少應留存人證以外之物證(如照片、界標及機 關測量、現實繼續占有中之狀態等),但65年起開始有地政 機關,上訴人亦未能積極處理申請土地登記事宜(見簡上卷 第71頁),本件訟爭既係上訴人怠於保存證據及及早提出申 請所致,以至地形地貌改變、人事皆非,土地現狀與上訴人 所述當時農耕之情況大不相同,上訴人直到108年間始向地 政局申請土地複丈測量,雙方於109年7月始至本院訴訟,本 院自不可能僅憑證人林春仁、李銀俤如前述具有瑕疵的證詞 ,遽認上訴人之主張真實可採,仍應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由主張權利存在之人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如未 能舉證或舉證不足,自應承擔客觀舉證責任之不利結果,以 維公平正義,否則正如上訴人所言馬祖地區土地尚有大部分 未經登記,因時空環境已有許多人遷居臺灣各地,如覓得1 、2人願意出具書面證明或相互勾串出面證明,即可主張數 十年前占有事情依時效取得登記請求權,無異使投機之人「 先登記先贏」,亦難達成政府還地於民之宗旨。 ㈡被上訴人欠缺當事人適格:
⒈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 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 是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 。又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 用、收益及處分事務,此觀國有財產法第1條及第9條規定自 明。凡因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除得代表國家為保存 行為之行使外,如涉及國有財產之得、喪、變更之訴訟,單 純之管理機關並無訴訟實施權,自應以國有財產局為原告或 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 268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參照)。再者,被告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 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定有明 文。
⒉上訴人訴請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涉及國家財產之得、 喪、變更,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現為中華民國,被上訴人 僅為管理機關,上訴人所提本訴,顯非管理機關得基於保存 目的所為之訴訟行為,依上述說明,應以國有財產署為訴訟 當事人,上訴人對不具有訴訟實施權之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即 被上訴人提起反訴,難認被上訴人之當事人適格無欠缺。再 者,適格之國有財產署並非本訴之原告,據此,被上訴人之 請求,與民事訴訟法第259條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土地為祖遺土地或由其父李 伙犬係於地政機關設立前符合時效取得要件,是其主張為民 法物權編施行法規定之視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進而依離 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均難認有理由, 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所有權登記 請求權及返還請求權不存在,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上訴人 依民法第767條及962條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 地登記,因被上訴人欠缺訴訟實施權而無當事人適格,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相當明確,雙方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 月10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卓進仕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范嘉紋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本判決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子謙
附圖一:系爭土地之地籍圖
附圖二:111年6月21日連江縣地政局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