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潮補字第714號
原 告 張明智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簡林池青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簡林池青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訟訴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66,490元,應繳裁
判費3,97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
3,470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