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98號
原 告 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芸秀
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
被 告 賴肇基
訴訟代理人 賴建吉
被 告 曾慶文
上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金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 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 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間租金債權新臺幣(下 同)45,600元、不得當利債權45,600元存在,為被告所否認 ,足見上開法律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 明。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436條第2項各有明定。查原告起訴請 求變更、追加如下述(本院潮簡卷第5、68、95-96頁),均 係確認就被告間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段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鐵皮工寮(下稱系 爭房屋),有無前述債權存在,核屬同一基礎事實,於法有 據。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賴肇基積欠原告本金13,968,730元及利息、 違約金等,原告於本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238號清償債務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至系爭土地指界,始發現系爭土地 存有被告賴肇基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被告曾慶文 自承約於民國70年向被告賴肇文承租系爭土地、房屋,並在 系爭土地作養殖魚塭。然本院於110年5月19日對被告曾慶文 就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被告曾慶文忽否認有 此租金債權存在,並非可取。又依土地法第97條計算,被告 賴肇基就系爭房屋對被告曾慶文先前之租金債權應為45,600 元;倘被告間如無租賃關係,被告曾慶文乃無權占有系爭房 屋,被告賴肇基對其有不當得利債權45,600元(計算式:系 爭房屋課稅現值30,400元×10%×15年=45,600元)。並先位聲 明:㈠確認被告賴肇基於系爭扣押命令送達翌日起,對被告 曾慶文有租金債權45,600元存在;備位聲明:㈡確認被告賴 肇基於系爭扣押命令送達翌日起,對被告曾慶文有不當得利 債權45,600元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於90年經所有權移轉登記,由訴外人即 被告賴肇基之子賴建吉取得所有權,被告賴肇基所建系爭房 屋亦移轉、交付予賴建吉,賴建吉方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賴建吉嗣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即被告曾慶文之 子曾裕清,租期為109年12月10日至114年12月10日,租金每 年55,000元,並約定將系爭房屋無償借予曾裕清使用,被告 曾慶文並無占用系爭房屋,至多僅為曾裕清之占有輔助人, 故被告賴肇基對被告曾慶文自無租金或不當得利債權存在。 系爭房屋建造迄今逾40年,已屬老舊,現作倉庫,縱有不當 得利債權,其數額應以年息2%計算,且僅得請求5年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賴肇基積欠原告上述債務,系爭土地於90年2月8 日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現登記所有人為被告賴肇基之子 賴建吉,系爭房屋上有被告賴肇基所建系爭房屋,曾裕清係 被告曾慶文之子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系爭房 屋之房屋稅籍資料等件可稽(潮簡卷第79至81-1、89-93頁) ,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已明文。又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曾慶文於系爭執行事件陳稱向被告賴肇基承租系 爭房屋乙事,有系爭執行事件之110年4月18日執行(勘測)筆 錄(下稱筆錄)為憑(司執助卷第34頁),觀諸筆錄上另劃掉「 使用借貸、借用人」等文字,並由被告曾慶文簽名在筆錄末 頁,可知筆錄記載時,本院執行人員已向斯時未涉訟爭之被 告曾慶文釐清與系爭房屋之淵源,並請其確認無誤簽名,互 核被告本件訴訟中始提出之合約書,記載之租賃期間,雖同 被告所述,然與筆錄上租賃期間所載:已10幾年、目前承租 中等文字顯有齟齬(潮簡卷第61頁;司執助卷第34頁),相較 被告係於訴訟中方提出合約書,應以本院執行人員當場聽聞 所書寫之筆錄較為可信,堪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於110年4月 18日仍存有租賃關係。
⒊被告雖辯稱:賴建吉方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語,惟 查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予以拍賣,經賴建吉於111年5月 17日以系爭土地所有人身分,表明優先承買系爭房屋意願, 嗣另提出切結書,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司執 助卷第189-190、196頁),卻未見賴建吉於系爭執行事件, 對受讓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有何具體陳述,不乏疑義。況 即令被告賴肇基已移轉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與有無將系 爭房屋出租,仍屬二事,是被告前詞,洵非可取。 ⒋然觀筆錄並無記載租金為若干(司執助卷第34頁),原告亦無 提出其他證據佐證被告就系爭房屋之租期、租金數額,是否 確存原告所陳數額之租金債權存在,實屬有疑。酌以債權是 否存在,應指債權未因清償、免除、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 ,而原告乃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扣押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 27日起(司執助卷第64-65頁),先前所發生之租金債權,殊 難想像被告曾慶文均未給付租金,猶使用系爭房屋無礙,俱 無從認定租金債權迄該日猶存,故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尚 非有據。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可資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間有45,600元之不當得利債權、務存在,惟 本院既認定被告間前就系爭房屋存有租賃關係,被告曾慶文
對系爭房屋自非無權占有,難認被告賴肇基對其有不當得利 債權45,600元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備位分別確認被告賴肇基於系爭扣押命 令送達翌日起,對被告曾慶文有租金債權45,600元、不當得 利債權45,600元存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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