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548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陳品菖
被 告 歐金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零玖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106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零玖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寶華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借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 同)50萬元,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年息12%計算,若未按期攤 還本息,則另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其債務已視 為全部到期,尚積欠260,98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 寶華銀行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惟經原告催繳仍 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0,982元,及自民國106 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 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明細、被 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13頁),而被告經本院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 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堪 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向寶華銀行借款,尚積欠 上述金額未清償,又上開債權業已讓與原告,已如上述,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自屬有據。 ㈢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所明定。且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 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 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 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 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裁 判闡釋甚明。審諸被告未清償債務,對原告而言僅受有利息 之損失,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屬偏高,應酌減為1元,始 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末按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 酌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衡以原告經本院判決駁回 部分,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亦免徵裁判費, 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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