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533號
原 告 曹美鳳
被 告 林春田
訴訟代理人 林威帆
被 告 林彥志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昌永
被 告 林彥聖
林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段0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69 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8.49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1.11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220,0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本判決第一項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春田、林彥聖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143-10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143-10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69 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8.49平 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1.11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遭被告5人共有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0號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及圍牆、水泥地(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爰 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 除後,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早已於95年7月16日向系爭143-10土地當時 之共有人丁萬發購買系爭房屋占用之土地,並簽訂「土地權 利同意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因丁萬發表示土地分
割時將一併辦理分割登記,乃未將購買之土地辦理移轉登記 。詎事後丁萬發逝世,其繼承人與共有人丁坤宏辦理土地分 割事宜並未告知被告,丁坤宏取得系爭143-10土地後才將系 爭143-10土地出售予原告。被告告知原告上開紛爭後,原告 曾表示事前已知悉並允諾會將被告購買之土地分割並移轉登 記予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系爭143-10 土地由同段143-1土地分割而來,原告為系爭14 3-10 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 坐落於系爭143-10 土地內之系爭土地上等情,業經原告提 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屏東縣恆春地政 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 果圖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 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 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本 件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惟為原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被 告自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㈡、次按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共有物之處分、變 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19條訂 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抗辯系爭143-10土地分割前屬於同段143-1地號土地,並 由丁萬發與訴外人丁坤宏共有,被告向丁萬發購買系爭土地 並簽訂系爭讓渡書,惟143-1土地分割後由訴外人丁坤宏取 得系爭143-10土地並出售予原告等節,業據被告提出系爭讓 渡書(本院卷第45頁)為證,經核與原告提出之系爭143-10 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53頁)相符, 堪信為真實。惟縱然被告曾向丁萬發購買系爭土地,然依前 揭規定,共有土地之出賣,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系爭土 地尚非丁萬發可單獨出售,系爭讓渡書之契約效力於全體共 有人同意前,自不得拘束共有人丁坤宏。訴外人丁坤宏嗣於 同段143-1土地分割時取得系爭143-10土地,並將之出售予 原告,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自丁坤宏處買受系爭143-10土地 ,其權利自亦不受系爭讓渡書之限制。被告既無從執系爭讓 渡書對丁坤宏及其後手主張有權占有,無論原告買受系爭14 3-10土地時是否知悉系爭房屋坐落其上,均難賦予被告占有 系爭土地之權源,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⒉被告另辯稱與原告間存有無償分割轉讓系爭土地之口頭約定
,並提出原告手寫「姓名、郵政信箱」聯絡方式之紙條為證 (本院卷第95頁),惟為原告否認,表示是請被告提出渠等 係向訴外人丁坤宏購買土地之資料。本院審酌上開紙條原告 僅手寫聯絡方式,被告亦自承紙條下方「圍牆已解決,分割 無問題」等字樣係其兄弟所寫,實難僅以此認定兩造間有何 協議成立,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權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本院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堪採認。
⒊被告復抗辯原告權利濫用云云。然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 他人喪失利益,苟未違反公共利益或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即不受民法第148 條規定之限制。系爭房屋既無正當占 有權源,占有面積復多達78.6平方公尺,原告實無容忍之義 務,其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乃正當行使所有權,難謂以損害他人為其主要目的。況原 告業已提出願將建物占用土地出售予被告,但須將水泥空地 返還之條件,足見原告並非單純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被 告就購買建物占地之價格亦表示接受,卻不願意將空地返還 原告。被告抗辯原告權利濫用,亦無足取。
⒋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系爭房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 編號A 、B、C部分所示部分土地之事實,業如前述。被告未 能證明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參諸前揭法律規 定,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 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至被告具狀 聲請再開辯論,惟其所持理由並未逾越前開判決理由論述範 圍,尚無必要再開辯論,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並依聲請 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