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11年度,496號
CCEV,111,潮簡,496,2022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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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496號
原 告 張怡
被 告 周致輝
龔建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0 元,及自111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丙○○應給付原告15,000元,及自111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550 元由被告甲○○負擔362元、被告丙○○負擔155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丙○○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分別以35,000元、15,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為屏東縣議長周典論之子,其姐周佳琪 與原告同為屏東第二選區立委候選人,被告等為支持周佳琪 ,竟於108年12月18日在臉書社團「屏東人ㄟ新聞」,以如附 表所示「破麻」、「破麻湯圓」等圖及文字辱罵原告並對原 告為性騷擾,被告甲○○並於108年12月20日在其Instagram帳 號「Ier_8389」分享原告之影片,並以「破麻湯圓」再次辱 罵原告並對原告為性騷擾。被告之留言使原告感到敵意及冒 犯,損害原告人格尊嚴,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原告爰依 據性騷擾防治法、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 定,請求被告甲○○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被告丙○○賠償5 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0萬元,被告丙○○ 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不否認有如附表所示之留言,惟辯稱:㈠、被告甲○○:我是因為原告利用我父親對原告加油打氣時,以 突襲、尖酸語意質疑並刻意打斷答覆後離去,原告竟於相關 新聞報導留言稱「議長後來落荒而逃,希望下次勇敢一點」 等語,被告甲○○因而激憤之下做出如附表所示言論,原告請 求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丙○○:我當時因看到甲○○貼出圖片,就直覺反應寫下「 破麻」二字,並非指涉原告,也沒有性騷擾的意思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日期於網路留言如附表所示 言論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截圖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 為真實。被告甲○○就其貼文辱罵原告並不爭執,被告丙○○固 以前詞置辯,惟其既係點擊「抽籤場外火藥味十足,議長與 乙○狹路相逢」新聞之討論串進入觀看,原告留言「議長後 來落荒而逃,希望下次勇敢一點」等語在前,並已有多則網 友留言針對原告進行批評,被告甲○○乃貼「破掉麻布圖」後 ,被告丙○○始在甲○○貼圖下留言「哈,破麻」,被告丙○○顯 然知悉甲○○所指涉對象即為原告,並呼應被告甲○○留下辱罵 性文字,被告丙○○前開空言否認,自無足採。㈡、被告丙○○雖辯稱不是對原告性騷擾云云,惟按本法所稱性騷 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 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以該他人順服 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 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二、以展示或播送 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 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 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 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性騷擾防 治法第2條定有明文。被告甲○○如附表所示圖及文字,明顯 係以「破麻」指涉辱罵原告,而破麻一詞源於台語,係用來 辱罵女性與許多男人發生性關係,將其貶低如妓女,以男性 之父權思想出發,意圖同時對女性及性工作者造成侮辱,惡 意自屬重大。被告丙○○於被告甲○○僅以圖像隱諱暗示時,更 直接形諸文字,被告二人如附表所示言論,明顯是為了藉此 貶低原告人格尊嚴,足使原告感受其敵意並受冒犯,自屬性 騷擾無疑。
㈢、綜上所述,被告如附表所示言論,已可使閱讀之人知悉所指 涉對象為原告,且係以與性侮辱、性別歧視相關之文字貶低 原告之人格尊嚴,被告前開所辯,均無足採。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同法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針對原 告所為如附表所示性騷擾言論,為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 見,客觀上足以減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自已對原告之 名譽產生貶抑之作用。原告受被告以附表所示言論騷擾,凡



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均會因此感到受辱、憤怒等情緒,且衡量 被告之侵害行為情節亦屬重大,原告主張其因而受有精神上 痛苦,應堪信實。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 財產上損害,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職 業、經濟狀況等資料,本件侵害之手段、兩造發生齟齬之原 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各得請求如主 文所示金額之慰撫金,逾此範圍則屬過高,不應准許。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如主文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㈥、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 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 訴訟費用確定為1,550元,爰命兩造依勝敗比例分擔,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表
編號 日期 發文者 內容 1 108年12月18日 甲○○ ⑴破洞麻布(圖) ⑵芝麻湯圓(圖+文字)  破麻湯圓(圖+文字) 108年12月20日 原告影片註記「破麻湯圓」(影片+文字) 2 108年12月18日 丙○○(ID:宗六桂) 哈,破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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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