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480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雲祥
被 告 賴俊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20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枋寮鄉台17線 內側車道由北向南行至與屏南路口,倒車不慎撞擊後方由訴 外人即原告承保車體險之被保險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高 雄分公司(下稱和運公司)所有、訴外人劉昇翰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B車),B車受損之維修費用含 零件新臺幣(下同)29,418元、烤漆及工資4,789元,原告 已給付保險金34,207元予和運公司,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20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可資參照。再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又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 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計 算書、統一發票、行車執照、估價單、維修照片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7-8、11-15頁),並經本院向警局調閱交通事故卷 宗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足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準此,被告上開行為致B車受損,成立侵權 行為,而原告已向和運公司為保險給付,依前揭規定,自得 請求被告給付B車維修費用。
㈢原告主張B車維修費用之零件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 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B車於108年9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11頁),距事故日之109年3月20日止,已 使用7月,故零件折舊後之維修費用估定為23,086元(詳如 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烤漆及工資4,789元,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之維修費用合計為27,875元,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 准許。
㈣原告本件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0日(本院卷第3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 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亦應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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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9,418×0.369×(7/12)=6,332第1年折舊後價值 29,418-6,332=23,086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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