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442號
原 告 黃泓斌
被 告 吳英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28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審理,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參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知 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能預見提供其個人所 有或持有保管之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 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並利用轉帳、提領等方式 ,致偵查機關及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09年11月28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交 易帳號及密碼(下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朱億」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於109年10月14日11時30分許,使 用名為GRINDR交友軟體並化名為「小玉」之人,向原告佯稱 可透過環亞國際投資平台之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 錯誤,分別於同年11月28日21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3萬元、同年月29日21時6分許匯款3萬元、同年月30日15時3 4分許匯款26,340元、同年12月1日22時3分許匯款3萬元、同 年12月2日22時51分許匯款3萬元至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合 計146,340元損害(下稱系爭犯行)。 ㈡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1年度 金簡字第11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觸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判處有 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綜上,原告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6,340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辯稱:伊對於有為系爭犯行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確 定在案之事實,不予爭執。而對於本件原告請求,則未表示 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犯行,且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 刑確定在案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被告之台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 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就原告上揭主張並未表示 爭執,亦未作何實質答辯,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 原告上揭主張,應堪採信。查被告所為系爭犯行,業已觸犯 上揭罪名,並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致原告因 而受有財產上損失146,340元,則參諸上揭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6,34 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1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規 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而本件並無其他訴訟費 用,自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鴻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