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11年度,398號
CCEV,111,潮簡,398,2022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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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398號
原 告 陳沛璇

訴訟代理人 謝建智律師
被 告 屏東縣內埔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鍾慶鎮
訴訟代理人 林正富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50⑵部分之柏油路面刨除(面積190.93平方公尺),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50⑴、150⑶部分之水溝移除(面積合計41.39平方公尺),及將附圖所示編號A至B虛線之欄杆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捌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柒仟貳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原告所有,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150⑵部分鋪設柏油道路(面積190.93平方公尺,下 稱系爭柏油道路),並於如附圖所示編號150⑴、150⑶部分設 置水溝(面積合計41.3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水溝)及編號A 至B虛線之欄杆(與系爭柏油道路、系爭水溝合稱系爭地上 物),而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系爭地上物已妨礙原告 使用系爭土地,原告爰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刨除或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就系爭地上物均為被告所鋪設及設置之事實, 不予爭執,而被告亦查無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有同意無償提 供被告施作瀝青路面及排水溝之同意書,另系爭柏油道路已 存在23年,至今仍供公眾通行,希望系爭柏油道路能繼續供 公共通行使用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 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 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 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有其提出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 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且經本院至 系爭土地現場勘驗無誤,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屏 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22日屏潮地二字第1113025150 0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等資料附卷可憑, 而被告對於系爭地上物均為其所鋪設、設置及有占用系爭土 地之事實,表示不予爭執,是本院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 上揭主張,應堪認屬實。而被告已自承其無法提出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前有同意無償提供被告鋪設或設置系爭地上物 之同意書,且依卷附屏東縣政府111年5月31日屏府工土字第 11120857000號函文內容:「經查系爭土地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第400號解釋所述之既成道路相關資料可稽。」,足 見系爭柏油道路並無經認定為既成道路或巷道之事實,此外 ,被告亦無法提出其他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存在,則 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被告係屬無權占用,而 請求刨除或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於法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至於被告陳稱:系爭柏油道路已存在23年,至今仍供公眾通 行,希望系爭柏油道路能繼續供公共通行使用等語,原告就 此陳稱:原告係依法請求刨除系爭柏油道路,並不會阻礙他 人通行,另系爭水溝部分會以加蓋方式處理,不會造成排水 問題等語,是原告已陳稱事後應不會有阻礙他人通行及造成 排水問題之糾紛,況被告上揭所陳,亦不影響原告依法請求 被告刨除或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系爭土地權利之行使,一 併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被告 應刨除或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予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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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