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201號
原 告 王朝洲
被 告 張玉秋
張玉蘭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朱豐英
被 告 張寶珠
李敏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與被告張寶珠、張玉秋、李敏鈴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4建號房屋(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0號),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與被告張寶珠、張玉秋、李敏鈴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玉蘭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就未到場之被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登記面積 274平方公尺)及其上同段54建號房屋(登記總面積115.2平 方公尺,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0號,以下合稱系爭房 地),為原告與被告張寶珠、張玉秋、李敏鈴共有(每人應 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而系爭房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協議分 割,原告爰請求以變價而分配價金方式予以分割。綜上,原 告依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規定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房地,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分割 。
三、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張玉秋、張玉蘭(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張寶 珠:不同意變價分割,我們有意願以合理價格向原告購買其 持分,且原告持分比例小,基於多數共有人利益,應以原物 分配予我們3人,再以合理之價格補償原告及被告李敏鈴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李敏鈴: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 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 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 分割。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原告與被告張寶珠、張玉秋、李敏 鈴共有(每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房地並 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且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現況照 片等資料在卷可參,且經本院至系爭房地現場勘驗無誤,並 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等資料附卷可 憑(本院卷第96至101頁),且被告對此並未表示爭執,經 本院調查上揭事證之結果,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認屬實 。而兩造就系爭房地既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則原告依據上 揭法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房地,自屬有據。
㈢而就分割方式部分,原告及被告李敏鈴均同意將系爭房地以 變價方式分割,本院審酌,系爭房屋為一般供居住使用之2 層樓高建物,有現況照片在卷可參,而本件共有人合計4人 ,其中原告與被告李敏鈴為夫妻關係,被告張玉秋、張寶珠 為姊妹關係,是兩造分屬不同家庭,客觀上尚難以直接作現 物分配而供各共有人居住使用。而如採變價分割方式,經市 場公平競價之結果,各共有人能公平分配變價之金額,且可 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及利用價值,兩造亦均得於系爭房地變
價程序中主張優先承買權,取得完整之所有權,對其權益亦 無影響,符合公平均衡之原則,並徹底消滅兩造之共有關係 。至於被告張玉秋等人固提出上揭辯解,惟被告張玉秋等人 並未提出具體之補償金額,且渠等亦均不願意預繳系爭房地 現客觀價值之鑑定費用,則本院自無從認定應補償原告及被 告李敏鈴之具體金額為何,從而,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為 原告請求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房地,尚屬適當,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㈣另被告張玉蘭現已非系爭房地共有人,則原告將被告張玉蘭 列為共有人而請求分割,就被告張玉蘭部分,自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 裁判分割同蒙其利,是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應 有失公平,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全體共有人依原應有部 分之比例負擔,始為公允適當,併予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0 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分割方式 1 張寶珠 1/4 系爭房地應予變賣,變賣後之價金,由全體共有人依左列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2 張玉秋 1/2 3 李敏鈴 9/40 4 王朝洲 1/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