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169號
原 告 王賀銘
訴訟代理人 王俊智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曹富美
劉安敦
劉安裕
陳劉桂妙
郭劉桂芳
謝劉桂淑
潘志軍
潘金妮
潘柔嬑
陳劉美雪
林劉美祺
劉美玲
劉美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劉安敦、劉安裕、陳劉桂妙、郭劉桂芳、謝劉桂淑、潘 志軍、潘金妮、潘柔嬑、陳劉美雪、林劉美祺、劉美玲、劉 美緣,應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 銷。
二、被告曹富美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劉安敦、劉安裕、陳劉桂妙、郭劉桂芳、謝 劉桂淑、潘志軍、潘金妮、潘柔嬑、陳劉美雪、林劉美祺、 劉美玲、劉美緣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曹富美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436條第2項各有明定。查原告起訴請 求變更、追加如主文第1、2項所示(本院卷第5-7、51-53頁 ),核屬同一基礎事實,於法有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 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存有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合 稱系爭抵押權),附表編號2之抵押權人劉薛丑於民國65年4 月15日死後,所遺抵押權由主文第1項之被告所繼承,尚未 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於 系爭抵押權登記日之57年12月17日起算,至72年12月17日已 屆滿民法第125條之15年時效,嗣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 抵押權因5年未實行,而於77年12月17日消滅。爰依民法第7 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8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 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繼承、 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 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所有 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 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 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 於所有權之請求。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 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 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 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前段、第880條已明定。 ㈡原告上開主張,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6月20日函、本院查詢表 可稽(本院卷第16-25、55-70、99-100頁),而被告迄未到 場或以書狀爭執,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實。又依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至57年10 月1日、登記日為57年12月17日,縱以較晚之登記日起算系 爭債權之時效,系爭債權至72年12月17日已罹於民法第125 條之15年時效,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亦因5年未 實行,而於77年12月17日消滅,是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 被告,就附表編號2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及請求被告塗 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皆為法之所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1、2項,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其 性質並不宜宣告假執行,爰不另為諭知,附此敘明。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主張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附表:
土地坐落地號 編號 抵 押 權 設 定 明 細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 登記次序:0000-000 收件年期:057年 字號:東地字第009086號 登記日期:057年12月17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曹富美 債權額比例:12分之7 擔保債權總金額:6,050元 存續期間:自057年07月02日起至057年10月01日 清償日期:(空白) 標的登記次序:0018 設定權利範圍:15分之1 設定義務人:王石埤 2 登記次序:0000-000 收件年期:057年 字號:東地字第009086號 登記日期:057年12月17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劉薛丑 債權額比例:12分之5 擔保債權總金額:6,050 元 存續期間:自057年07月02日起至057年10月01日 清償日期:(空白) 標的登記次序:0018 設定權利範圍:15分之1 設定義務人:王石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