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11年度,155號
CCEV,111,潮簡,155,2022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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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155號
原 告 潘梅華
被 告 陳貴麟
陳貴鵬
陳玉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 1206⑴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肆仟參佰伍 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436條第2項各有明定。查原告起訴之 請求嗣變更如下述(本院卷第6、21、65頁),核屬基礎事 實同一之請求,於法有據。
二、被告陳玉英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就未到場被 告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所有人,被告繼承訴外人即陳福祥所建,門 牌號碼屏東縣○○鄉○○村○○000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下稱系 爭房屋)如附圖編號1206⑴所示部分,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 地,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為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貴麟陳貴鵬:系爭房屋乃被告繼承自陳福祥,未分 割遺產而公同共有,原告曾於民國97年訴請陳福祥拆除系爭 房屋,於訴外和解,並約定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200元 租金。嗣於98年,訴外人即原告之夫張來順代理原告,與陳 福祥約定以8萬元購買占用土地範圍,是系爭房屋自非無權 占用,現由被告陳貴鵬及妻子居住,原告至被告繼承系爭房 屋再起訴亦不合理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 述或答辯。
三、經查,下列各節,有土地登記謄本、系爭房屋稅籍資料、遺 產稅核定通知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可稽(本院卷 第8-9、15、26-31、36、38、40頁反面),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
 ㈡被告繼承自陳福祥,現公同共有系爭房屋所有權。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已明文。次按以無權 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 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 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被告對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並不否認,自須舉證系爭房屋如 附圖編號1206⑴部分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就被告辯稱以8萬 元購買占用土地一節,顯與證人張來順證稱:(問:有無約 定以5、8萬元處理占用?)我未跟陳福祥說過要以這些金額處 理,一毛錢都沒拿等語相左(本院卷第82頁反面),尚難認定 被告所辯為實。佐以被告除未就給付租金舉證以實其說,就 購買占用土地乙事,先後陳稱5萬元、8萬元不等之金額(本 院卷第21、65、83頁),亦無提出其他證據為憑,不足採信 。準此,被告既乏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中段,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1206⑴部分 ,並返還占用土地,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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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