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潮救字第9號
聲 請 人 黃永璋
訴訟代理人 陳永群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新竹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育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及法 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雇主,工作期間實質上工 資遭調降,且相對人為聲請人投保勞保為不實之高薪低報, 有短提勞工退休金之情形,另超時工作並未給付加班費而提 起本件訴訟,惟因聲請人經濟狀況不佳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准予法律扶助, 故提出本件聲請等語。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 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 全部扶助)為證。又聲請人所提上開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 ,且查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揆上說明,聲請人 所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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