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小字,111年度,449號
CCEV,111,潮小,449,202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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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小字第449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瑞德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邱瑞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288元,及自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570 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30,2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承保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A 車)於109 年10月12日凌晨0 時許,遭被告騎乘車號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碰撞,致車體受損,原告因而支出75,919元修復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佐,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事故發生時,被告行經閃光號誌路口(閃紅燈),未先暫停於路口前,亦未讓幹道車先行,因而與A 車發生碰撞,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應負過失責任。惟訴外人温正鋒亦有行經閃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小心通過之過失,本院綜合雙方之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被告與温正鋒應各負60%、40%之過失責任。本件A 車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25,439元)後為50,480元(計算式如附件)。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0,288元(計算式:50,480元×60%=30,288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及



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爰依勝敗比例命二造負擔,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件(零件折舊計算)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0,878元÷(5+1)≒8,480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50,878元-8,480元) ×1/5×(3+0/12)≒25,439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0,878元-25,43 9元=25,439元
4.合理修復費用=鈑金工資13,769元+烤漆工資11,272元+零件折 舊後費用25,439元=50,4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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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