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交通)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小字,111年度,386號
CCEV,111,潮小,386,20220825,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小字第386號
原 告 張筠

訴訟代理人 張少軍
被 告 張安慈

訴訟代理人 施昭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A 車)於111 年 3 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美和科技大學停車場遭被告駕駛車 號000-0000號機車(下稱B車)碰撞倒地,致車體受損,原 告自111年3月21日至111年4月9日共20日無車可用,亦無法 工作,致受有11日代步費2,200元、薪資損失16,128元之財 產上損害,另請求慰撫金34,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 告則以:對於原告之請求均有爭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經查,原告提出兩 造之對話紀錄中,原告曾表示「我這幾天都走路上學」,是 原告是否支出代步費,已非無疑。原告前開主張復為被告所 否認,依前揭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就其主張 之代步費、薪資損失均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 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又系爭事故中原告僅有車輛受損,原告 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依法無據,亦難允准。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為無理由,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