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小字第376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王楠傑
陳怡穎
被 告 謝卉庭(原名謝美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壹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玖仟參佰參拾陸元自民國95年8月2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點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延滯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壹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上開信用卡至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如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則喪失期限利 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加計利息及延滯金。詎被告未 依約還款,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71,199元(含本金69,336元、已核算之利息及手續 費1,863元)及利息、延滯金未清償,而中華商銀業將上開 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 富全公司將債權再讓與創群投資有限公司,原告再受讓該債 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信用卡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71,199元,及其中69,336元自民國95年8月29日起至1 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另應 加計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10之延滯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華商 銀與富全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富全公司讓與創群投資有限 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創群投資有限公司與原告債權讓與證 明書、中華商銀信用卡申請書、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被告 戶籍謄本、債權讓與通知書暨回執等件為證(本院卷第8-21 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 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被告前向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而被告尚積欠上述金額 未清償,又系爭債權業已讓與原告,已如上述,從而,原告 依據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自屬有據。惟延滯金部分,審 酌延滯金核屬違約金性質,且本件收取利息已屬偏高,爰依 民法第252條規定,認原告請求之延滯金應酌減為1元,始為 適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延滯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末按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 酌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衡以原告經本院判決駁回 部分,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亦免徵裁判費, 故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爰判決如主文 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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