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簡字第795號
原 告 尤憲榮
被 告 郭順響
訴訟代理人 陳玉招
郭昆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貳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因借款新臺幣(下同)320萬元所生之 利息11萬5,200元、6萬7,500元,經本院以本件訴訟及111年 度潮小字第2號清償借款事件受理,其訴訟標的相牽連,為 防止裁判矛盾,並達訴訟經濟,爰依上開規定,命合併辯論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及其兄弟即被告訴訟代理人郭昆能、訴外人郭順鐘(下稱 被告三兄弟)為於本院106年司執字第995號變賣共有物之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由被告優先承購坐落屏 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告三兄弟遂 於民國109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320萬元,並約定3個月還款 ,利息為11萬5,200元,當日郭昆能簽發票據號碼CH582478 、面額320萬元之本票擔保借款;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擔保利息,被告嗣於系爭執行事件承購系 爭土地,本院並於109年3月5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被告於 同年月18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
㈡嗣訴外人沈許阿月與被告間經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沈許 阿月於110年5月4日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0000000/0000000 ,被告之妻即其訴訟代理人陳玉招於109年4月匯款100萬元 予原告,沈許阿月於110年2月8日、110年7月2日匯款50萬元 、80萬元予原告,均係清償借款320萬元之本金,現餘90萬
元本金未清償,被告亦未給付上開利息。爰依票據之法律關 係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5,200元,及自109 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向原告借款之人為郭順鐘,系爭本票乃郭順鐘所 簽發,被告雖向郭順鐘借款130萬元,但與原告無利息之債 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潮簡卷第199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及順序):
㈠被告、郭昆能、郭順鐘為兄弟,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優先承 購系爭土地,繳清價金後,本院並於109年3月5日發給權利 移轉證書,被告於109年3月18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 ㈡郭昆能於109年3月2日簽發票據號碼CH582478、面額320萬元 之本票。
㈢沈許阿月與被告間經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沈許阿月於110 年5月4日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0000000/0000000。 ㈣陳玉招於109年4月匯款原告100萬元、沈許阿月於110年2月8 日、110年7月2日匯款50萬元、80萬元予原告,均係清償向 原告所借款項320萬元之本金,現餘90萬元借款未清償。 ㈤被告並無清償任何原告所述利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應負給付票款之責:
⒈按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為票據法第6條所明定。次 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 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 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 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 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 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 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 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 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 判決要旨參照)。
⒉就借款人為何一節:
⑴證人即地政士徐珮珊證稱:系爭土地被拍賣,被告家要合資
優先購買,法院執行時由被告得標,我有幫被告家合買土地 之人寫合夥協議書,當日在場之人有被告、郭昆能、郭順鐘 、邱薰正等人,應該是被告三兄弟向原告借錢,原告請邱薰 正處理此事,借多少及有無約定利息不清楚等語(潮簡卷第6 5頁反面);證人邱薰正證稱:被告家要標回土地不夠錢,郭 昆能、郭順鐘皆識原告,都提及要向原告借錢,借了320萬 元匯款予郭順鐘,被告未跟原告借錢,借錢當日應該是109 年3月份,我與原告是朋友關係,請我到場處理,郭順響簽 了借據及本票,11萬5,200元這張票是約定要清償利息,是 被告簽名,郭昆能講3個月後要清償,故開了11萬5,200元之 票,當日被告簽發2張本票,1張320萬元、1張11萬5,200元 ,應該是被告要付利息,原告也同意等語(潮簡卷第66頁反 面-67頁);證人郭順鐘證稱:被告於109年要跟法院優先承 買系爭土地,還欠320萬元,我跟原告借款320萬元,兩張本 票上字是我寫的,被告拿印章給我蓋,被告知道我要在這票 上蓋章,是3月還是6月的事情,11萬5,200元之本票,應該 是擔保借款320萬元之利息等語(潮簡卷第197頁反面-198頁) 。
⑵互核渠等證述,雖對何人向原告借款、約定借款利息、簽發 本票等節各有出入,然由證人徐珮珊、邱薰正均稱原告請邱 薰正處理借款之事以觀,就借款人乙節,自以證人邱薰正證 稱:郭昆能、郭順鐘均識原告並向原告借款等語,較為可採 。另觀證人郭順鐘對借款320萬元雖具利害關係,仍到庭自 承為借款人,及郭昆能甘於109年3月2日簽發與借款同額之 本票,原告方於同日匯款320萬元予郭順鐘,被告始如期繳 清價金,本院並於同年月5日發給系爭土地之權利移轉證書 等情,有不爭執事項㈠、㈡、匯款資料可參(潮簡卷第16頁反 面),足認係由郭昆能、證人郭順鐘2人於109年3月2日向原 告借款320萬元,轉令被告持款優先承購系爭土地無疑。 ⒊被告是否同意給付利息11萬5,200元,並簽發系爭本票擔保: ⑴觀諸系爭本票上確有被告姓名之印文,所載到期日109年6月2 日,與原告、證人邱薰正所陳:109年3月2日借款後3個月後 還款等語相當,復依前揭證述,亦知於系爭執行事件優先承 購系爭土地,本為被告三兄弟等家族共識,佐以被告經優先 承購取得並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與被告之妻陳玉招匯款 100萬元予原告清償上述借款等節,如不爭執事項㈠、㈣,顯 見被告未因非借款人而置身事外。參以證人郭順鐘就11萬5, 200元為利息及被告同意簽發系爭本票等情,已證述綦詳, 衡情其既自承為320萬元之借款人,尚乏將利息11萬5,200元 之債務推由被告承擔之必要,堪認被告雖非借款人,被告三
兄弟仍與原告約定就借款320萬元,由被告給付利息11萬5,2 00元,並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
⑵被告及郭昆能雖稱:系爭本票為證人郭順鐘所簽發等語(潮簡 卷第67頁反面-68頁),惟勾稽上開證詞,可知被告三兄弟於 借款日均在場,如證人郭順鐘確有盜用被告之印章,理應當 場遭阻,而非任由原告嗣後取得系爭本票,況被告亦未敍明 何以當日將印章交予證人郭順鐘,並舉證印章遭盜用之變態 事實,揆諸上開說明,難認系爭本票上之被告印文為證人郭 順鐘盜用印章。即令系爭本票上文字由郭順鐘所書,參酌郭 順鐘之證詞及前揭事實,益徵被告已同意郭順鐘蓋章於系爭 本票,而由被告簽發系爭本票,是上述辯詞,容非可採。 ㈡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部分: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 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應負付款之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 、第121條、第5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對於利息,無須支 付遲延利息。民法第232條第2項可資參照。 ⒉承上,被告並未清償利息11萬5,200元,如不爭執事項㈤,則 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5,200元,於法 有據。惟系爭本票既擔保利息所簽發,依民法第233條第2項 規定,原告不得再請求遲延利息,故原告就利息部分之請求 ,猶乏其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 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票 面 金 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109年3月2日 109年6月2日 11萬5,200元 CH598319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