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沙補字第207號
原 告 紀禹嘉
被 告 凱悅京璽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邱榮宏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委會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及管理
委員當選無效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最高法院98
年度台抗字第319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第一項聲明
請求確認凱悅京璽社區民國111年4月30日會議議案:二、物
管公司聘任案及管理費調整案決議無效。七、物管公司聘任
授權管委會執行案決議無效。依前開說明屬因財產權涉訟,
又前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
下同)165萬元定其價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