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沙補字第117號
原 告 楊宗源
訴訟代理人 洪主民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具狀查報被告王樟、王瑞、王能、王燕、王添、王通、王標、王燦、王庄、王滄海之國民身分證號碼、出生年月日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提出被告王樟、王瑞、王能、王燕、王添、王通、王標、王燦、王庄、王滄海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書狀 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 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亦有明文。復按原告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所提起訴狀固然記載被告王樟、王瑞、王 能、王燕、王添、王通、王標、王燦、王庄、王滄海等10人 之住所分別位在「臺中市○○區○○里000號」、「臺中市○○區○ ○○里00號」、「臺中市○○區○○○里00號」、「臺中市○○區○○ 里00號」、「臺中市○○區○○○里○○路00號」」、「臺中市○○ 區○○○里000號」、「臺中縣臺中749號」,然經本院依該址 向前揭被告寄送起訴狀繕本,均經以「查無此址」為由退回 等情,有原告所提起訴狀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原告 起訴狀未記載前揭被告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 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致前揭被告無法特定。爰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具狀查報前揭被告之國民身分證號碼、出生 年月日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提出前揭被告之最新戶籍 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三、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 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任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