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沙簡字第9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晶君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謝連慶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27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
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
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659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係由上訴人即原告訴請撤銷本院11
0年度司執字第13314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而被上訴人即被告於前開強制執行事件主張執行債權為新臺幣
(下同)213,000元,故上訴人即原告本於異議權提起本件債務
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213,000元,揆諸
前揭說明,上訴人即原告之上訴利益為213,000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3,4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即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任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