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11年度,326號
SDEV,111,沙簡,326,2022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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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32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鄭崇君

莊世暐
被 告 蔡振吉
蔡亦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振吉、蔡亦剴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0年2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0年2月2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蔡亦剴應將民國110年2月26日由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10年清普登字第025240號,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蔡振吉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蔡振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2,772 元,及其中248,224元自民國96年6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依照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依照年息15%計算之利息。坐落附表所示不動產原為被 告蔡振吉所有,然被告蔡振吉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未為清償, 竟以贈與為原因,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 告蔡亦剴,有害及原告之債務。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項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並請求法院判決: (一)被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0年2月3日以贈與為原 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2月2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 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蔡亦剴應將110年2月26日



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10年清普登字第02524 0號,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 被告蔡振吉所有。(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本院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 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等為證,並有本院向臺中市清水 地政事務所調閱之土地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正。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 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之關係存續中因債務人之行 為,致有債務不能履行或履行顯有困難者,即應認為有損 於債權人之權利。故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債務不能履行 或履行顯有困難,解為債權人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 撤銷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5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 照)。復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 例外(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175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告蔡振吉積欠原告款項,經原告向法院聲請強制 執行而無結果等情,有前述本院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 表可稽,足見被告蔡振吉於110年間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以 「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蔡亦剴名下後,被告蔡振 吉名下財產已無法清償上開債務,是以,被告蔡振吉與蔡 亦剴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0年2月3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 為,及於110年2月2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應認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蔡振吉與蔡亦剴就附表所示不 動產於110年2月3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2月2 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 4項規定,請求被告蔡亦剴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蔡振吉所有,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蔡振吉與蔡亦剴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0年2月3日所 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2月2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蔡 亦剴應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蔡振 吉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地號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 7/144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7/72 3 臺中市○○區○○段00地號 7/3744 4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7/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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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