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11年度,321號
SDEV,111,沙簡,321,2022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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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321號
原 告 陳明賢
被 告 榮越冷凍空調設備行即周俊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4,10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4,1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日與原告訂立承攬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安裝七臺國際牌分離式冷氣機 於原告坐落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號房屋,約定 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14,000元,原告業已付清。然被告 安裝五臺分離式冷氣後,均藉詞拖延,經原告催告後仍置之 不理,是原告不得已委由訴外人永鴻冷氣行施怡安繼續完 成工程,並致原告受有264,1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給付 遲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264,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估價單、存摺交易明細、郵局存 證信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4,100元,應有理由。(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即111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依照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可。五、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 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由法院主動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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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