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311號
原 告 林火木
訴訟代理人 張嘉明
胡達仁律師
被 告 黃威勝
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07號),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1年度簡附民字第1
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間,入股原告設於臺中市○○ 區○○路000巷00號之洗衣工廠,並取得經營權,然原告自110 年6月起,即無力再繳交上址建物及所坐落土地之租金,遂 與上址建物及所坐落土地共有人阮坤池、林軒揚合意解除租 賃契約,被告認將受有損害,於110年6月15日11時30分許, 在上址廠房之辦公室內,偕同其配偶、父親與原告一同協商 ,惟被告認為原告無法提出使其滿意之解決方案,竟基於公 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幹你 娘老機歪」、「雞歪」等語辱罵原告,並以「我用抓的,… ,你(指原告)沒有跟租約綁在一起,你人就會不見」、「 有意見你就該死了啦,…,到時候抓你的家人去打,你就知 道厲害」、「把你押走,從明天開始我就聯絡小弟一個一個 輪流到你家去亂」、「我告訴你,我處理事情沒有在一條命 而已啦,幹你娘,全部一起來啦,…,幹你娘,一條也死刑 ,二條也死刑,全部都殺掉啦」、「你現在給你30萬元直接 把你埋了啦」、「我會從你兒子先處理」、「打死就不用醫 了」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並持榔頭作勢毆打原 告,致生危害於原告生命、身體安全,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 甚明,爰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 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 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 由,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 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因此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 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應先說明。 查被告於108年8月間,入股原告設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之洗衣工廠,並取得經營權,然原告自110年6月起 ,即無力再繳交上址建物及所坐落土地之租金,遂與上址 建物及所坐落土地共有人即訴外人阮坤池、林軒揚合意解 除租賃契約,被告認將受有損害,因此於110年6月15日上 午11時30分許,在上址廠房之辦公室內,偕同其配偶、父 親與原告一同協商,惟被告認為原告無法提出使其滿意之 解決方案,竟基於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當場 以:「幹你娘」、「幹你娘老機歪」、「雞歪」等語,辱 罵原告,並以「我用抓的,...,你(按指原告木,以下同 )沒有跟租約綁在一起,你人就會不見」、「有意見你就 該死了啦,....,到時候抓你的家人去打,你就知道厲害 」、「把你押走,從明天開始我就聯絡小弟一個一個輪流 到你家去亂」、「我告訴你,我處理事情沒有在一條命而 已啦,幹你娘,全部一起來啦,...,幹你娘,一條也死 刑,二條也刑,全部都殺掉啦」、「你現在給你30萬元直 接把你埋了啦」、「我會從你兒子先處理」、「打死就不 用醫了」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並持鎯頭作 勢毆打原告,致生危害於原告生命、身體安全。被告上述 行為經本院刑事法庭認定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 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有本院111年度 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 卷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 所明定。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原告為上述經法院判 決有罪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致使原告生命、身體安全及 名譽遭受侵害,精神上蒙受痛苦,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核屬有據。
(四)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 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 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 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雙方之學歷、職業,並參考本 院所調取雙方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產狀 況等情形,兼衡酌本件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手段、情節及 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情況,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00,000元為適當,於此範圍內之 請求,應予准許。超過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 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次日(即111年3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 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上開妨害自由犯行,依據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1年3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原告超過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
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由法院主動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 為假執行。至於原告請求不被允許部分的假執行聲請沒有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因係由刑事庭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 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因本件無 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就訴訟費用之負擔為裁判之諭知,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