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房屋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11年度,226號
SDEV,111,沙簡,226,202208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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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沙簡字第226號
聲請人即原告
王登義
王金鑾
相對人即追加原告
王朝明
林月雲
王貞茹
王貞雅
王韋証
王寶鑾
王桂英
王淑珠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林素禎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朝明林月雲王貞茹、王貞雅、王韋証王寶鑾王桂英王淑珠,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追加為本件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 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 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 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 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 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 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 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 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 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 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意旨 參照)。另原告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追加當事人,被 追加當事人拒絕同為原告時,須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 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亦即將使該拒絕之人在私法上之 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始得謂其拒絕有正當理由,至原



告主張之權利是否存在係實體上問題,須經調查後方能確知 ,被追加當事人不得因之拒絕同為原告(最高法院93年度台 抗字第406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215號裁定參照)。故繼承 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占,其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乃公同共有債權。如由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就此項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時,自須得其他繼承人 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 始無欠缺。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訴訟標的為被繼承人卓猜所有,卓猜已 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死亡,原告及追加原告均為卓猜之繼 承人。因本件訴訟標的對卓猜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與相對人 必須合一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追加相對人為原告等語。
三、本件原告與被告林素禎間請求返還房屋償事件,因原告本於 卓猜繼承人之地位,對被告林素禎為上開公同共有權利之請 求,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行使權利,相對人與原告同為卓猜 之繼承人,有卓猜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 可參,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對於原告與相對人應合一確定, 並具狀聲請追加相對人,經本院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相對 人王朝明以:「本人於110年12月15日林素禎王金鑾契約 終止,110年12月15日再出租林素禎臺中市○○區○○路0號,收 押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整,王金鑾要返抵扣林素禎二 個月押金,再於111年2月15日收三個月房租18,000元。所有 共有人如要共同分租金可來向本人索討,地價稅也要共同分 擔(之前都是我一人繳交)。」故其不同意為原告等語。然 王朝明上述為被告林素禎辯解之詞,是否有理,核屬法院實 質審理本案時審認之事,非程序上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 ;至於其餘相對人迄未表示意見,依前揭規定,原告之聲請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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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