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185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卓敏雄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倪錦榮
倪金勝
倪錦章
被告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倪錦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份: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 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亦有適用,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原 告原僅就附表編號一、二部份之財產對被告倪錦生、倪錦榮 提起訴訟,嗣追加被告倪金勝、倪錦章部份,並擴張附表編 號三部份之請求,原告上開追加被告與擴張請求範圍,核與 前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倪錦生有債權債務關係,詎其明知積欠債務, 為逃避日後遭債權人強制執行,竟將被繼承人張謹所遺, 應自繼承開始依民法應繼分之規定而各自繼承如附表所示 遺產,於民國109年6月1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附表編 號一、二之遺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給被告 倪錦榮,被告上述行為,已損害原告之債權,致使原告之
債權無法獲得清償,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請求法院判決:1、被告間就 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不動產,於109年5月11日所 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9年6月19日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2、被告倪錦榮 應將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不動產,經臺中市地政局清 水地政事務所以109年山清登字第004520號收件,於109年 6月1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為被告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3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 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 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 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2.被告僅提出轉帳資料,因轉 帳原因多端,無法直接得出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之關連 ,是原告主張借名登記,難以採信。
二、被告抗辯:(一)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身分行為,其拋 棄行為應屬遺產分割協議之繼承拋棄,不適用民法第244條 之規定。(二)除被告倪錦生為債務人外,其餘被告皆非原 告之債務人,是原告請求被告倪錦生以外其他被告之債權及 物權行為,應無理由。(三)系爭不動產為被告倪錦榮出資 購買,並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張謹名下,故被繼承人張謹死 亡後,被告間始以遺產分割協議回復登記於被告倪錦榮名下 ,該協議自非無對價之無償行為。並請求法院判決:原告之 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 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 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 ,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 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 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 院81年度臺上字第20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復按民法 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 ,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 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 第135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 分別明文規定,此公同共有源自繼承法律關係,較諸一般 因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共有,具有濃厚之身分屬性,且衡 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 、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事實)、家族成員 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歸 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 足見遺產分割與人格法益關連性甚高,是以,遺產分割協 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乃基於繼承身分並交雜上述諸多 因素關係所為,其內容既需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乃多數繼 承人之共同行為,債務人縱因各種因素對於繼承部分或全 部財產利益予以拒絕,此乃屬人格自由之表現,應由債務 人自行決定。
(二)原告主張與被告倪錦生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已據提出本院 債權憑證為證。又被告之被繼承人張謹於109年5月11日死 亡,被告4人為張謹之繼承人,亦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等為證。而訴外人張謹死亡時,遺有附表所示 遺產,被告4人並就附表編號一、二之不動產,於109年6 月15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將附表編號一、二之不動產 ,於109年6月1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倪錦榮 所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調閱109年度山 清登字第4520號分割繼承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原告主張之 上述部份,均堪信為真實。
(三)觀諸系爭遺產分割協議雖記載被告倪錦生未分得如附表編 號一至三所示遺產,然此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且系爭 遺產分割協議係由被繼承人張謹之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 並非僅由原告之債務人即被告倪錦生一人單獨所為,如無 視於遺產分割協議係由全體繼承人共同所為具有人格、身 分關係之意思決定,而過度簡化為單純財產關係,無異侵 害繼承人間基於身分就遺產所為自主意思決定。再者,繼 承權之全部拋棄,債權人尚且不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 使撤銷權,基於舉重以明輕之法理,繼承人基於身分等諸 多因素關係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於未經證明繼承人係合意 共謀侵害債權人之債權情形下,亦不應容許債權人依該規 定行使撤銷權。而本件僅有被告倪錦生一人為原告之債務 人,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有意損害原告之債權,被告倪金 勝、倪錦章顯無一併放棄繼承遺產之必要,堪認系爭遺產 分割協議並非以無償方式詐害原告之債權為目的,揆諸前 揭說明,應無適用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
(四)且依原告提出之本院債權憑證所載,原告對被告倪錦生所 執之債權名義為本院94年度促字第52203號支付命令及確 定證明書,足認原告主張被告倪錦生積欠前揭債務乃發生 於00年上述支付命令確定之前,此係在被繼承人張謹死亡 之前,且距離被告於109年6月15日簽署系爭遺產分割協議 ,亦已有15年之久。參以,債權人貸予款項時,係就債務 人本身資力進行評估,不會預就債務人之法定被繼承人資 力併予評估,故債權人應以債務人個人財產為其信賴基礎 ,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民 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保全債務人之 原有清償能力,並非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能力。而原告主 張被告倪錦生積欠前揭債務,係於被繼承人張謹死亡之前 即已發生,足徵原告所評估者為被告倪錦生本身當時資力 ,顯無法就將來未必獲致之繼承財產予以衡估,則被告倪 錦生繼承如附表所示財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本不在民法第 244條擬為保護之債務人清償能力範圍內,自無適用民法 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
(五)綜上以析,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 請求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不動產,於10 9年5月11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9年6月 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被 告倪錦榮應將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不動產,經臺中市 地政局清水地政事務所以109年山清登字第004520號收件 ,於109年6月1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並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為被告等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委難可採,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附表:
編號一、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1 分之1)。
編號二、臺中市○○區○○○段000號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權利範圍全部,1分 之1)。
編號三、沙鹿郵局存款新臺幣261,02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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