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11年度,135號
SDEV,111,沙簡,135,2022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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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135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梁皓
連浩瑋
被 告 林振廷
訴訟代理人 王世宗律師
受告知人 顏朝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於民國95年11月17日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甲地資字第077340號,所為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5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顏朝旺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92,819 元及利息未為清償。訴外人顏朝旺前於民國78年7月26日將 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 之1(下稱系爭兩筆土地),設定抵押權給訴外人陳順華, 嗣訴外人陳順華又於95年11月17日將系爭兩筆土地設定抵押 權讓與給被告(抵押權設定: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甲地資 字第077340號,登記日期95年11月17日,清償日79年1月26 日,擔保債權金額35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嗣被告迄 今遲未向訴外人顏朝旺追索債權及行使抵押權,該債權之請 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及5年實行抵押權期限,系爭抵押 權已消滅,又訴外人顏朝旺怠於行使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 權利,原告得依民法第242條及第767條中段規定代位行使除 去妨害,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1分之1,於95年11月17日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甲地資字 第077340號,所為擔保債權總金額35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 以塗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訴外人顏朝旺為被告之債務人,債務金額350萬 元,被告曾聲請系爭兩筆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惟因拍賣無 實益結案。被告已聲請查封並參與分配,時效自97年5月22 日中斷,又被告無怠於行使權利情形,本件時效未完成,原



不得代位請求。並請求法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消滅時效,因下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 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 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 、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 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民法第129條定有明文。所有人 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 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以抵押權 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 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 滅,民法第880條亦定有明文。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 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取償,固為民法第14 5條第1項所明定,但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如長期 不實行其抵押權,不免將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有害於抵 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會交易秩序,故民法第880條規定 :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 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 抵押權消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5號、87年度台 上字第96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臺中市地籍 異動索引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調閱95 年甲地資字第077340號抵押權讓與登記申請資料附卷可稽 ,應可信為真正。
(三)經查,訴外人顏朝旺為擔保借款債權350萬元,於82年間 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兩筆土地予訴外人陳順華設定抵押權, 其債務清償期為79年1月26日,堪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最遲應於79年1月26日可行使請求權,其時效最遲應 自79年1月26日起開始起算15年,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請求權最遲應自94年1月25日起即已罹於消滅時效。 被告係受讓訴外人陳順華之抵押權,因債務人於受通知時 ,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 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 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 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



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 利之地位,故訴外人顏朝旺原可對抗訴外人陳順華之事由 ,自仍得主張對抗受讓人(即被告)。又以抵押權擔保之 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取償,固為 民法第145條第1項所明定,惟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免將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 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會交易秩序,故民法第88 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 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抵押權 者,其抵押權消滅。是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復經 過5年不實行其抵押權,則不能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應 使抵押權歸於消滅,以保持社會之秩序。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自94年1月25日起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經民法第8 80條所定5年除斥期間,直至99年1月25日止。雖被告於本 院97年度執字第12206號訴外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 訴外人顏朝旺等人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中,於97年3月21日 (本院收件章)具狀聲明參與分配,但消滅時效有中斷或 不完成之問題,除斥期間則否,即權利人若未在除斥期間 未經過前行使其權利,俟期間經過,權利即歸消滅。民法 第880條之五年期間,係除斥期間,並無中斷時效可言。 故被告之抵押權於99年1月25日因除斥期間已達5年,其權 利歸於消滅。雖被告被告復於99年1月8日(本院收件章) 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99年度司拍字第35號受理 ,並經本院以重複聲請為由駁回,又於本院99年度司執助 字第2031號訴外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訴外人顏 朝旺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中,於99年11月1日(本院收件章 )據狀聲明參與分配,上述執行事件於99年11月29日因拍 賣顯無實益,執行終結。然被告之抵押權於99年1月25日 已因除斥期間達5年,其權利歸於消滅。故被告關於時效 抗辯云云,應無可採。
(四)查系爭兩筆土地上之抵押權擔保債權之清償日期為79年1 月26日,其消滅時效期間於94年1月25日即已完成,被告 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實行系爭抵押權,揆諸前揭說 明,系爭抵押權於99年1月25日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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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