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沙簡字第10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凃福仁
林語彤
被 告 柯靜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 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13時58分許, 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不慎撞擊訴外人陳中金 並致其受有體傷(下稱系爭交通事故),業經本院以108年 度沙原交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在案,且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規定,已於109年2月21日向訴外人陳中金賠付保險金新 臺幣(下同)666,489元。(二)被告無照駕駛,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得在給付金額範 圍內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 66,4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 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29條規定:「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 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 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 保險人之請求權: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
,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 定之標準。二、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 藥、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似管制藥品。三、故意行為所致 。四、從事犯罪行為或逃避合法拘捕。五、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而駕車。 前項保險人之代位權,自保險人為保險給付之日起,二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
(二)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 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不得更行起訴者而言。 其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 一之請求,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2420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 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 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 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 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 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 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 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 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 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 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 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 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 字第6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前以被告於107年10月23日13時58分許無照駕 駛(即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 駕駛不慎而撞擊訴外人陳中金並致其受有體傷(即系爭交 通事故),其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訴外人陳中金 賠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15,009元為由,於109年8月5日 向本院具狀主張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 訴請被告給付115,0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本院以109年度 沙簡字第474號受理在案,並於109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 結,及同年12月28日判決確定等情,有原告提出前開判決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9至203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該民事卷宗審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復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就系爭交通事故,於109年2月21日 向訴外人陳中金賠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66,489元乙節
(見本院卷第107、109頁),乃於109年8月5日原告向本 院具狀提起前案時已存在,顯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得 提出,而原告於前案主張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 1項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陳中金就系爭交通事故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既經本院判決確定,則其於本件亦主張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 陳中金就系爭交通事故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再行起 訴,揆諸前揭說明,應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不容更為起 訴。從而,原告就前案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 律關係更行起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其訴。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任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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