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小字第426號
原 告 遠雄之星6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泳森
訴訟代理人 周中興
被 告 陳阿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943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坐落於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2建物 之所有權人,然被告自民國110年7月起至111年3月止,積欠 社區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6,943元未為清償。為此, 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6,9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 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郵局存證信函、臺中市清水 區公所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臺中市清水區公所函 、會議紀錄、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之23、第42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件經調 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區分所有權人 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 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 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第
1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 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 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 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 理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上開住戶規約約定之收費 標準,繳納積欠之26,943元管理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三)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 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 第229條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 ,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111年6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約定之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 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社區之住戶規約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26,943元,及自111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 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