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小字,111年度,412號
SDEV,111,沙小,412,2022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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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小字第412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張郁萱
被 告 黃智義
洪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建弘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8,341元,及自110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建弘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黃建弘前向訴外人肯妮詩企業社簽訂美容 買賣契約,分期總價新臺幣(下同)40,000元,並約定由原 告向肯妮詩企業社支付上開分期總價全部款項後,由訴外人 黃建弘自民國110年10月17日起至112年9月17日止,每月一 期,分24期攤還,除首期金額為1,659元外,每期繳款金額 皆為1,667元,雙方並簽訂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詎 被告自繳款第一期起即未再繳納系爭款項,未能履行契約依 約還款,屢經催討,迄至111年3月30日止尚積欠款項本金38 ,341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訴外人黃建弘已於110年12月2 7日死亡,被告黃智義、洪恩為其法定繼承人,應於被繼承 人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 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建弘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8,341



元,及自110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6%計算之 利息,及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二)訴訟費用 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建弘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三、被告抗辯:
(一)被告黃智義部份:從頭到尾我都不知道這筆債務,要我清 償不可能。黃建弘死後沒有留下任何遺產。
(二)被告洪恩部份:被告洪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 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黃建弘未依約履行債務,依約應 償還其積欠之上開債務,雖被繼承人黃建弘已於110年12月2 7日死亡,惟被告既為被繼承人黃建弘之繼承人,依照前述 規定,被告自應僅以繼承被繼承人黃建弘之遺產範圍內,負 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分期付款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建弘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條定有明文。查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 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 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 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 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 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 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 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本院審酌本 件利息高達年息16%之程度、兩造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 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 切利益等情況,認定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顯屬過高,爰依民 法第252條規定,應核減至零為適當。準此,原告僅得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超過此部分之請



求(即請求給付違約金部分),礙難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 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命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建弘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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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