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小字,111年度,321號
SDEV,111,沙小,321,2022083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小字第32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朝舜
被 告 李淑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625元,及其中新臺幣49,001元自民國96年11月1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依照年息19.98%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於民國94年1月1日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正式 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被告於89年4月25日向原告申請使 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簽訂約定條款,並發給信用卡。依上 開被告與原告之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被告應按期給付原告各 項帳款,逾期未為給付即應按年利率19.98%計收利息。因銀 行法第47之1條規定修正,信用卡年利率不得超過15%,因此 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年利率超過15%的部分,利率縮短 為15%。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至9 6年11月10日止使用前揭信用卡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尚有5 3,625元(包含本金49,001元及費用、違約金、利息)未支 付,雖經原告屢為催討,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 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 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3,625元,及其中49,001元自96 年11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依照年息19.98%計算之利



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5%計算之利 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自104年9月1日起 ,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 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104年2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 字第10400014271號令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 ,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 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 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 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 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 要加以修正…」,依照前開規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循環信用 餘額及現金卡借款餘額,包含「既有未清償款項餘額」及「 新增款項」,自104年9月1日起所收取之利率均不得超過15% ,至104年9月1日前已產生之「未清償款項餘額」,自該等 款項起息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之期間利息,發卡機構則依 原契約利率計收。經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 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文件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以供審酌,足以相信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真正。從而,原 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 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1/1頁


參考資料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