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沙簡字第44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國村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陳品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27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
,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42,464元(計算式:依
卷附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上訴人請求返還土地之公告現值8400元/
㎡×16.96㎡=14246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25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任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