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10年度,409號
SDEV,110,沙簡,409,2022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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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409號
原 告 吳榮貴

訴 訟 代理人 許庭維
被 告 何元龍
訴 訟 代理人 陳榮聲
受告知訴訟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陳伯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件(案號:109年度交易字第912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09年度交附
民字第274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參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參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 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定 有明文。次按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 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 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雖主張依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5項規定聲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然本院認本件仍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不問其標的金額一 律適用簡易程序,毋庸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20日21時37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 臺中市龍井區新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興路與新興 路5巷之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



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 當時之天候為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 注意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 安全措施,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被告前方直行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大腿、左膝、左足挫傷 及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而被告所為上開過失傷害行 為,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3065號 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109年度交易字第912號判決 「何元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二) 本件交通事故之 肇事原因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受告知訴訟人富邦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本件交通事故,前向本院訴請原告賠償 系爭小客車之維修費用,經本院以110年度沙小字第222號受 理在案且審理認為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有何過失,而判決「原 告之訴駁回」,足見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並無過失。(三) 因路邊行人欲穿越道路,原告減速並禮讓行人,原告雖有往 左偏行2至3秒,然依刑法第21條第1項規定阻卻違法而不構 成侵權行為。況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為1線道,根本無變 換車道之可能,且原告為前車,被告為後車,原告並無注意 車前狀況之義務,故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定事 實錯誤。(四)原告所受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3,194,87 0元,茲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 後,自108年1月20日起至109年1月15日止,陸續前往澄清綜 合醫院中港分院、廖慶龍診所就醫,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 8,420元。2.交通費用:原告自108年1月20日起至109年1月1 5日止,搭車前往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就醫,及自108年7 月9日起至同年7月24日止,搭車前往廖慶龍診所就醫,以上 所需交通費用合計44,550元。3.工作損失:(1)原告任職 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吳愛花擔任老闆之「酷姿流行鞋坊」, 擔任店長,從事鞋子銷售服務工作,月薪為66,800元(以勞 工退休金提撥6%金額為4,008元回推投保薪資為66,800元) 。(2)原告自108年1月20日起至同年4月21日止合計3個月 ,及自108年7月9日起至同年9月10日止合計2個月,以上受 有5個月工作損失共計334,000元(計算式:66800×5=334000 )。4.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膝 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5 。



且原告係66年2月21日生,於131年2月21日年滿65歲,自108 年9月11日起至131年2月21日止,計23年又1月,以月薪66, 800元為計算基礎,並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減少勞 動能力損失計626,002元。5.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交通 事故受傷,致工作及生活均受影響,精神上痛苦程度非輕, 故求償精神慰撫金2,181,898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3,194,8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往左偏行致發生碰撞,依臺中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記 載原告與被告同為肇事原因,故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與有過失,兩造之肇事責任比例各為百分之50。(二)被告 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8,420元,沒有意見。至於原告請求 交通費用44,550元,因未提出實際支出收據,故被告不同意 。(三)關於原告請求工作損失,被告同意以基本工資每月 25,250元為計算基礎,賠付3個月共計75,750元。又原告請 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被告同意以基本工資每月25,250元為 計算基礎,依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 比例為百分之5計算,並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22年 計228,824元。(四)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181,898元,顯 不相當,被告同意賠付10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月20日21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小客車),沿臺中市龍 井區新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興路與新興路5巷 之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 他人車擁擠處所,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 當時之天候為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於注意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注意車前狀 況適採安全措施,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原告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系爭機車),於被告 前方直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大腿、左膝 、左足挫傷及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等情,被告則辯稱



:原告往左偏行致發生碰撞,,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記載,原告 與被告同為肇事原因,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 失等語,經查:
1.被告於108年1月20日21時37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沿臺中 市龍井區新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興路與新興路 5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 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注 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 路口,適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沿新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 被告之右前方,亦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即往左偏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 原告受有左大腿、左膝、左足挫傷及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 等傷害。而被告所為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由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3065號向本院提起公訴, 經本院刑事庭109年度交易字第912號判決「何元龍犯過失 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確定,及原告於108年9月20日偵訊時陳稱: 「(碰撞前你當時有停等行人嗎?)我有稍微禮讓,有對 情侶要衝出來,我減速往左偏,情侶沒有穿越馬路,他們 折返。(你左偏多久發生碰撞?)10秒到15秒左右。大約 再騎4到5公尺發生碰撞。」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他字第6824號偵查卷第11頁),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065號、108年 度他字第6824號、108年度發查字第890號偵查卷及本院10 9年度交易字第912號號刑事卷宗審閱無訛,並有本院109 年度交易字第912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3065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 0年度沙簡字第409號卷第19至27頁),自堪信為真實。  2.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左大腿、左膝、左足 挫傷及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110 年度沙簡字第409號卷第79頁),自堪信為真實。     3.綜上,足認被告於108年1月20日21時37分許駕駛系爭小客 車,沿臺中市龍井區新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興 路與新興路5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應減速慢行,並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夜間有照明 ,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 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沿新興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於被告之右前方,亦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即往左偏行,兩車因 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大腿、左膝、左足挫傷及左膝 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   
  4.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 處所,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復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 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 :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 (包括機車)。」查兩造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被告 駕駛系爭小客車,於上開時、地,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處,因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 口,適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駛於被告之右前方,亦疏未注 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即往 左偏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告確有過失至明。參以, 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囑託臺中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責任,經臺 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為:吳榮貴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遇狀況往左偏向,未讓 左後方直行車先行,與何元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及人車擁擠處,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等情, 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109年4月15日以中市 車鑑字第1080007790號函檢送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 見書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6824號偵查 卷可參(見該偵查卷第29至31頁背面)。




5.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左大腿、左膝、左足挫傷及 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已如前述,足認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 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 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自108年1月20日起至 109年1月15日止,陸續前往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廖慶 龍診所就醫,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8,420元等情,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 廖慶龍診所診斷證明書、收費證明、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見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409號卷第223至227頁),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409號卷第245頁) ,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醫療費用8,42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2.交通費用: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 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 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 第4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自108年1月20日起至109年1月15日止,搭 車前往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就醫,及自108年7月9 日起至同年7月24日止,搭車前往廖慶龍診所就醫, 以上所需交通費用合計44,550元等情,並未提出任何 支出證明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 交通費用44,550元,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3.工作損失
   (1)原告固主張其任職訴外人即其配偶吳愛花擔任老闆之 「酷姿流行鞋坊」,擔任店長,從事鞋子銷售服務工 作,月薪為66,800元(以勞工退休金提撥6%金額為4,0 08元回推投保薪資為66,800元)等情,並提出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網頁列印資料、在職證明書、薪水表為證 (見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409號卷第235至237頁及第 289至297頁),惟查:a.勞動部於107年9月5日以勞 動條2字第1070131233號函公告修正每月基本工資為2 3,100元,並自108年1月1日生效,及於108年8月19日 以勞動條2字第1080130910號函公告修正每月基本工 資為23,800元,並自109年1月1日生效,及於109年9 月7日以勞動條2字第1090077231號函公告修正每月基 本工資為24,000元,並自110年1月1日生效,及於110 年10月15日以勞動條2字第1100131349號函公告修正 每月基本工資為25,250元,並自111年1月1日生效等 情,有勞動部函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4 09號卷第177至183頁)。b.原告於108年間自「酷姿 流行鞋坊」受領營利所得33,599元,及原告於109年 間所得額為0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409號卷證物 袋)。c.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於108年1月1日為2 3,100元,及投保單位為「台中市各業工人聯合會業工會」,嗣於同年4月30日退保,復於同年6月25日 加保,其投保單位仍為「台中市各業工人聯合會職業 工會」,其投保薪資仍為23,100元,及於109年1月1 日調整投保薪資為23,800元,及於110年1月1日調整 投保薪資為24,000元,以及於111年1月1日調整投保 薪資為25,250元等情,有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在卷可稽 (見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409號卷證物袋)。d.綜上 ,足認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自108年1月間起即為 「台中市各業工人聯合會職業工會」,迄今未曾變更



,且原告之投保薪資自108年1月1日起即與勞動部公 告基本工資相同,之後,亦隨勞動部公告修正基本工 資,而將其投保薪資調整為勞動部公告基本工資,則 原告主張其任職「酷姿流行鞋坊」之月薪為66,800元 等情,尚非可採。
   (2)被告辯稱:原告主張工作損失,應以基本工資每月25 ,250元為計算基礎等情。按行政院勞動部公告基本工 資,係依國內經濟情況調查分析而認勞工最低之生活 保障,不失為客觀合理之計算基準。是以,被告辯稱 以月薪25,250元作為工作損失之計算基準,應屬相當 。
   (3)原告主張自108年1月20日起至同年4月21日止合計3個 月,及自108年7月9日起至同年9月10日止合計2個月 ,以上受有5個月工作損失等情,並提出澄清綜合醫 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廖慶龍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409號卷第223至225頁), 且觀諸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 言」欄記載:「…,於108年01月20日至109年02月11 日門診複診,共計急門診14次,於108年02月20日至1 09年01月15日復健治療,共計復健53次,休養三個月 ,建議左膝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等語,及廖慶龍 診所診斷證明書之「病名」欄記載:「左膝十字韌帶 損傷」等字樣,及「醫師囑言」欄記載:「於108年7 月9日門診治療至108年7月24日止共7次,宜休養二個 月,宜持續門診追蹤治療。」等語,足認原告主張前 情,應堪信為真實。
   (4)綜上以析,原告於108年1月20日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 有上開傷害後,自108年1月20日起至同年4月21日止 ,及自108年7月9日起至同年9月10日止,受有5個月 工作損失共計126,250元(計算式:25250元×5個月=1 26250元)。從而,原告請求工作損126,25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無從准許。  
4.減少勞動能力損失:
(1)按勞動基準法旨在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護勞工 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此觀該 法第1條規定自明。是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內容常隨社 會與經濟發展而變動,以因應時代之脈動與社會、經 濟之變遷,兼顧勞資雙方之權益。準此,勞工於法律 變動時如尚未退休,自應依97年5月14日修正後勞動



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有關退休年齡之規定計算其 勞動能力之期間(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52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且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規 定:「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 :一、年滿六十五歲者。二、身心障礙不堪勝任工作 者。」。
(2)原告係66年2月21日生乙節,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見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409號卷證物袋),足見原告 於108年1月20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尚未滿42歲, 顯未逾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年 齡65歲,是以,原告自108 年9月11日起,距離勞工 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31年2月21日),尚有22年5 月11日。
   (3)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鑑定原告 之減損勞動能力比例,經該醫院於110年12月1日以澄 高字第1102788號函及於同年月30日以澄高字第11028 81號函表示:病患吳榮貴於108年1月20日車禍受傷, 經MRI證實後十字韌帶斷裂,經評估其勞動能力減損 約百分之5等情,有該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 沙簡字第409號卷第87、110之1頁),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409號卷第146頁), 是以,原告之減損勞動能力比例為百分之5 ,應堪認 定。   
   (4)被告辯稱:原告主張減少勞動能力損失,應以基本工 資每月25,250元為計算基礎等情。按行政院勞動部公 告基本工資,係依國內經濟情況調查分析而認勞工最 低之生活保障,不失為客觀合理之計算基準。是以, 被告辯稱以月薪25,250元作為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計 算基準,應屬相當。  
   (5)綜上以析,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5 ,以 年薪303,000 元計算(計算式:25250元×12個月=303 000),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22年5月 11日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合計232,047元(計算式:3 03000×5%=15150 ,15150×15.0000000 =228823.73 ,15150 ×〈15.0000000-00.0000000 〉×5/12=3005.92 ,15150 ×〈15.0000000-00.0000000 〉×11/365 =217. 41,228824+3006+217 =23204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從而,原告請求減損勞動能力損失232,047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 據,無從准許。      




5.精神慰撫金:
(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 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並自108年1 月20日起至109年1月15日止,陸續前往澄清綜合醫院 中港分院、廖慶龍診所就醫,顯見原告之身體及精神 確實因前開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相當痛苦,爰 審酌原告為商專畢業,任職「酷姿流行鞋坊」,擔任 店長,名下有1棟房屋及2筆土地等情,及被告係高中 畢業,任職製造業工廠,月薪約30,000元,名下有1 輛汽車等情,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110年 度沙簡字第409號卷第279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沙簡字 第409號卷證物袋),堪予採認,是以,斟酌兩造之 身份、地位、經濟能力,被告所為前開過失傷害行為 對於原告所造成傷害之程度,及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2,181,898元,尚屬過高,應以150,000元為適當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6.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金額合計516,717元(計算式:8 420+126250+232047+150000元=516717)。(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 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 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 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 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 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 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 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 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 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 年度臺上字第18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駕駛系 爭小客車,於上開時、地,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處,因 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



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駛於被告之右前方,亦疏未注意變換 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即往左偏行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自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經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兩造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各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是 以,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百分之50之賠償金額。綜 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金額計258,359元(計算式:51671 7×50%=25835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 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業於109年7月13日合法送達被告,有被告於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簽名可佐,則被告迄未給 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7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58,35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 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



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 、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 定固免納裁判費,然於本院審理期間,滋生必要之訴訟費用 即鑑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百分 之8,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任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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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