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請求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1776號
TCDV,94,訴,1776,2005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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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776號
原   告 翔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以其自民國93年6月間起,發現其在臺中 縣大甲鎮○○段103、108、111、118、121、178號等6筆、 面積約1.7公頃土地(以下簡稱6筆1.7公頃土地)上種植之 芋田遭受重金屬鎳污染,農作物需全數剷除銷毀,且整治期 間無法耕作;另其在同段104、105、106、107、109、110、 114、119、120、183、189、190、191號等13筆、面積約2.7 公頃土地(以下簡稱13筆2.7公頃土地)上種植之芋頭,亦 受廢水污染而枯萎且成長不良,無法採收出售,而原告在與 前述土地相鄰之臺中縣外埔鄉○○路830號土地上興建之工 廠有排放廢水之情事,是被告種植之芋頭遭受污染,顯係原 告工廠排放污水所致等情為由,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 環保署)公害糾紛裁決委員會申請裁決,經該會以民國94年 6月28日作成之94年裁字第03875號公害糾紛裁決書,裁決原 告應賠償被告新臺幣(下同)1,961,340元。惟上開裁決書 引用之臺中縣政府93年9月7日府授環水字第0931151027-1、 00 00000000-2號函及臺中縣環境保護局(下稱臺中縣環保 局)93年9月2日環水字第093005 0875號函,僅能證明被告 種植芋頭之上述農地曾遭受污染,無從據以證明受污染之明 確範圍。且依臺中縣環保局93年7月26日檢測土壤分析報告 可知,上開13筆2.7公頃土地之鎳金屬含量每公斤僅98.5毫 克,遠低於管制標準每公斤200毫克,顯見該地段土地並無 重金屬污染之情事,是該13筆2.7公頃土地上種植之芋頭有 枯萎與成長不良情形,與原告工廠排放之廢水間應無因果關 係。原告自工廠營運之初,即致力於防止水污染之發生,不 但設立專廠處理污水,並定期配合相關機關檢驗,被告種植 芋頭之上述土地附近地區,尚有多家工廠排放廢水,均有可 能對於被告種植之作物造成不良影響,不能全部歸責於原告 ,爰依公害糾紛處理法第3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求為判決確認被告依環保署公害糾紛裁決委員會94年裁字



第03875號公害糾紛裁決書所示,對原告之1,961,340元損害 賠償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臺中縣政府及臺中縣環保局所出具上開函文,已 明確記載被告種植芋頭之上述土地均遭原告排放之廢水污染 ,且原告於環保署作成上開裁決書前之詢問會議中,對於上 開6筆1.7公頃土地之鎳金屬含量已逾每公斤200毫克之管制 標準;另上開13筆2.7公頃土地中之104、106、119、183地 號土地之鎳含量亦達每公斤130毫克之監測標準等情,均不 爭執,故環保署公害糾紛裁決委員會本於前揭證據資料,另 參酌臺灣省臺中農田水利會製作之檢測報告、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製作之重金屬檢驗報告及臺中縣政 府所製作『臺中縣大甲鎮○○段芋頭農地土壤污染事件』之 報告等資料,認定被告於上開土地上種植之芋頭,確係遭原 告工廠排放之廢水所污染,並無違誤。又上開13筆2.7公頃 土地因原告工廠排放廢水而受鎳金屬污染之程度,因未逾管 制標準,故被告在其上種植之芋頭無須全部銷毀,被告始因 而將在該部分土地種植之芋頭出售,且前開裁決書認定原告 應賠償被告之金額,已將被告出售芋頭之所得加以扣除,從 而原告以被告曾將在上開13筆2.7公頃土地種植之芋頭出售 為由,主張被告之作物未因原告工廠排放之廢水而受損,自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首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參見最 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經環保署 公害糾紛裁決委員會前揭裁決書裁決其應對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是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而有受侵害之虞,況依公害糾 紛處理法第39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30條規定,原告若未於收 受該裁決書正本送達後20日內,就同一事件向法院提起民事 訴訟,或經撤回其訴者,視為雙方當事人依裁決書達成合意 ,且該裁決書嗣後如經裁決委員會送請法院核定後,即發生 與民事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是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其並無 該裁決書所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若有理由,其在私法上地 位即不致受侵害,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應有提起本件確 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之以下事實,業據其提出環保署公害糾紛裁決委員 會94年6月28日裁字第03875號公害糾紛裁決書影本1份為證 ,復經本院向環保署調取該裁決案件之全部卷證資料核閱無 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一)被告以原告在上開6筆1.7公頃土地上種植之芋田遭受重金



屬鎳污染,農作物需全數剷除銷毀,且整治期間無法耕作 ;另在上開13筆2.7公頃土地種植之芋頭,亦受該等土地 遭原告工廠排放之廢水污染,以致枯萎、成長不良、無法 採收出售為由,向環保署公害糾紛裁決委員會申請裁決, 經該會以94年6月28日裁字第03875號公害糾紛裁決書,裁 決原告應賠償被告1,961,340元。
(二)上開6筆1.7公頃土地經臺中縣環保局93年7月12日採樣結 果,其鎳含量已逾每公斤200毫克之管制標準。臺中縣環 保局因而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3條第1項第5款規 定,認該6筆土地應予整治,並命被告銷毀地上物。(三)上開13筆2.7公頃土地中之104、106、119、183地號等4筆 土地,經臺中縣環保局取樣檢測結果,其鎳含量達每公斤 130毫克之監測標準。
(四)被告曾將在上開13筆2.7公頃土地上種植之部分受損芋頭 出售。
四、原告另主張:上開13筆2.7公頃土地之鎳金屬含量低於土壤 污染管制標準所定之管制基準,顯見被告在其上種植之芋頭 所生枯萎與成長不良情形,與原告工廠排放之廢水無關,上 開裁決書認原告應就被告於該等土地上種植之芋頭所受損害 負賠償責任,自屬違誤;另該裁決書採用被告主張:其種植 芋頭之上開土地,每公頃可種植40,500株芋頭、每株平均重 為1台斤、其售予中盤商之價格為每台斤13.7元等數據,作 為計算原告應賠償被告所受損害之基準,亦非合理等語,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應審究者,厥為 :原告是否應就被告於上開6筆1.7公頃土地上種植之芋頭遭 全面銷毀,另因上開13筆2.7公頃土地上所種芋頭枯萎及成 長不良所受損害,對被告負賠償責任?若是,被告主張之上 述計算損害標準,是否合理?而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 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 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88年4 月 21日公布之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甚明,再依民法債編施行法 第36條第2項前段規定:「民法債編修正條文及本施行法修 正條文自中華民國89年5月5日施行」,故對於經營一定事業 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 之工具或方法有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所造成之損害 ,自89年5月5日起即有民法第191條之3條文之適用,依上開 增訂條文之立法理由:「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請求 賠償時,被害人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



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 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其間有因果關係。但加害人能 證明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 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故有 關從事具有危險性活動之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之舉證責 任,在89年5月5日前,原則上應由受害人就損害之發生、可 歸責之原因事實、及兩者間有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惟在89 年5月5日之後,被害人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 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且被害 人所受損害係在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中產生即可,不須證明 加害人有可歸責之故意或過失及其間之因果關係。本件被告 於申請環保署公害糾紛委員會裁決時,係主張其於93年6月 間起,發現在前述土地上種植之芋頭,受原告工廠排放廢水 所污染,是其所稱因原告公司從事活動所生損害,係發生於 89年月5日之後,依據前揭說明,被告僅須證明其受有損害 及原告之事業具有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之危險性即可,合先 敘明。
五、次就前揭兩造爭執之點,分別論究如下:
(一)被告在上開6筆1.7公頃土地上種植之芋頭所受全數遭剷除 之損害,確係因原告工廠排放廢水所導致,原告對被告所 受此部分損害自應負責賠償:
上開由被告用以種植芋頭之6筆1.7公頃土地,因遭原告工 廠排放廢水,導致土壤內之鎳金屬含量超過每公斤200毫 克之管制標準;被告在其上種植之芋頭,並經臺中縣環保 局依據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3條第1項第5款規定, 命予全數銷毀,業如前述。又臺中縣環保局為調查前述土 地之污染源,曾於93年6月17日會同水利會當地工作站人 員,勘查前述土地現場灌溉溝渠,發現原告工廠所在之外 埔鄉鐵山村工業區廢水確有匯入;另於93年7月26日採取 現場灌溉溝渠底泥(含鐵山村工業區排水溝底泥)檢驗結 果,原告公司排水溝鎳含量達每公斤3050毫克,其下游灌 溉溝土壤之鎳含量亦呈現由高而低遞減之情形,顯示原告 公司之廢水確有匯入前述土地灌溉溝渠而造成污染之情事 ,再參諸前述土地重金屬污染物以鎳、鉻為主,原告公司 從事電鍍,其排放廢水亦以鎳、鉻為主,且附近無其他類 似污染源等情綜合研判,認原告公司即為導致前述土地污 染之行為人,有該局就前述土地所在之臺中縣大甲鎮○○ 段芋田農地土壤污染事件所作之調查報告1份附卷可稽, 足見上開6筆1.7公頃土地,確係遭原告工廠排放廢水所污 染,其上由被告種植之芋頭亦因而全數受損,要無疑義,



則被告依據民法第191之3規定,請求原告就其在該6筆1.7 公頃土地上種植之芋頭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二)被告另在上開13筆2.7公頃土地上種植之芋頭,亦係在原 告經營之電鍍工廠從事具有危險性之排放廢水過程中發生 枯萎及成長不良之損害,且原告無法證明該等損害與其工 廠排放之廢水無關,或其已盡相當注意以防止損害發生, 對於被告所受此部分損害亦應負賠償責任:
1、被告另主張其在上開13筆2.7公頃土地上種植之芋頭,自 93年6月間起亦有枯萎及生長不良之情形,為原告所不爭 執,復據被告於環保署上開裁決案件中提出該等土地之相 片數十幀為證,堪信為真;又該13筆2.7公頃土地中之104 、106、119、183地號土地,經臺中縣環保局於93年7 月 12日取樣檢測結果,其內鎳金屬含量已逾每公斤130毫克 之監測標準,業如前述,且依原告於94年10月12日所具民 事準備狀(一)原證6所示臺中縣大甲鎮○○段位置圖顯 示之水流方向,係自原告工廠周圍向西流經被告種植芋頭 之農地,足見該13筆土地之灌溉水源應均曾先流經原告工 廠周圍;另由該局前揭調查報告所載,原告工廠排放之廢 水確有匯入下游之灌溉溝渠,且附近除原告經營之電鍍工 廠會排放含有鎳、鉻等重金屬之廢水外,並無其他類似之 污染源等情觀之,應可合理推斷該13筆土地中未經取樣檢 測部分,亦因原告工廠排放廢水,以致土壤內鎳含量高於 附近無污染源之農地。是以被告在上開13筆2.7公頃土地 上種植之芋頭,係在原告經營之電鍍工廠,從事足以導致 土地上作物遭受污染之排放廢水過程中,發生枯萎及生長 不良之損害等情,應堪認定。
2、至於原告主張:上開13筆2.7公頃土地上種植之芋頭有枯 萎與成長不良情形,與原告工廠排放之廢水間應無因果關 係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被告 在上開13筆2.7公頃土地種植之芋頭所受前揭損害,與其 工廠排放之廢水無關一事,負舉證責任。原告所提出刊載 於環保署網站之「重金屬污染農地整治技術」一文中,固 提及「鎳對於哺乳動物的毒性低,因此生長在嚴重鎳污染 之作物,被人體使用後,亦很少呈毒害」等語,然被告在 上開13筆2.7公頃土地上種植之芋頭,有大部分係在原告 工廠排放廢水之過程中,因枯萎或生長不良而根本不能採 收,此觀諸其提出之前揭相片即可明瞭,是被告所受損害 乃因無法將種植之芋頭收成以對外出售所致,與芋頭內之 鎳金屬含量對人體健康之影響兩不相涉,從而前揭文章內 容,無法證明被告在該13筆土地上種植之芋頭生長不良,



並非導因於原告工廠排放之廢水。原告另提出由臺中縣政 府核發、有效期間自91年8月1日起至96年7月31日止之廢 (污)水排放許可證及其公司之廢污水處理設施圖,則僅 能證明原告曾依據水污染防治法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 依其設置之廢污水處理設施,處理因經營電鍍業而產生之 廢水,惟由卷附臺中縣環保局廠商稽查處分明細表所載, 原告公司於上開許可證有效期間,曾有5次因廢水之排放 或處理不符規定,經該局限期改善或處以罰鍰之紀錄,其 中2次更發生在被告主張其所種植芋頭遭原告工廠排放之 廢水污染而受損以後(即原告於93年6月18日及10月11日 ,曾先後因「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未符合放流水標準 」及「將未經處理廢水自雨水道繞流排放,另水質檢驗結 果鎳640mg/L(限值1mg/L),超出放流水標準600倍」, 經他人告發後,由臺中縣環保局通知原告限期改善),是 原告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排放廢水許可,並於其工廠內設 有排放廢水之設施,非必表示其必定遵照相關法律規定及 主管機關核可之方式,處理其事業產生之廢水,更不得據 此即認原告工廠排放廢水與被告在上開13筆2.7公頃土地 上種植芋頭所受損害全無關聯。原告復提出由臺中縣環保 局於93年7月26日,就取自位於上開13筆2.7公頃土地一帶 之大甲高工下游灌溉溝內底泥所作檢測土壤分析報告,僅 能證明當日自該處所採取土壤樣本之鎳金屬含量為每公斤 98.5毫克,低於土壤污染管制標準所定之鎳金屬監測標準 (即每公斤130毫克)及管制標準(即每公斤200毫克), 然由前揭大甲鎮○○段位置圖所示底泥採測點可知,臺中 縣環保局於上開日期,僅在大甲高工下游灌溉溝某一地點 採取土壤樣本進行檢測,參以臺中縣環保局於同年月12日 ,另自上開13筆土地中之104、106、119、183地號土地所 採取土壤,曾測得高於上述鎳金屬監測標準之鎳含量,前 已敘及,顯見該13筆土地之土壤內鎳金屬含量並非完全相 同,是無從以臺中縣環保局在大甲高工下游某特定地點採 得土壤之鎳含量未逾前述污染管制基準,即遽認原告所主 張:上開13筆廣達2.7公頃之土地均未受鎳金屬污染,故 被告在其上所種芋頭之生長不良情形,與原告工廠排放廢 水無關等語,係屬真實。又上開13筆2.7公頃土地受鎳金 屬污染之情況既非一致,被告在該等土地上種植之芋頭, 自可能有部分並未受損,則被告雖曾將在該13筆2.7公頃 土地上種植之部分芋頭出售,亦不表示其在該等土地裁種 之其他芋頭未受損害,是原告執被告曾出售自該13筆2.7 公頃土地上收成之部分芋頭一事,主張被告於該等土地上



種植之芋頭全未受損,亦無足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被告在上開13筆2.7公頃土地上種植之芋頭,於93 年6月後發生之枯萎及成長情況不佳等情事,與原告經營 之電鍍廠所排放含鎳金屬之廢水無關,參諸被告提出之現 場相片所示作物受損狀況、臺中縣環保局曾在該等土地中 取樣測出高於土地污染監測基準之鎳含量、原告為該等土 地附近唯一可能排放含鎳金屬廢水之工廠,及原告在93年 6 月之後曾因未依規定排放廢水遭主管機關取締等情狀, 堪認原告經營之電鍍業所排放之廢水確有使被告在該等土 地上種植之芋頭受損之危險,且原告對防止損害發生未盡 相當之注意,則原告對被告在其從事該危險性活動過程所 受損害,亦應依民法第191之3規定負賠償責任。(三)環保署公害糾紛委員會裁決原告應賠償被告之金額並無不 當:
末查,環保署公害糾紛委員會所作上開裁決書,係以被告 於上述詢問會中主張:芋頭芽株間之距離一般為1.8台尺 ,則每1公頃應可種植芋株40,500株,每株平均重為1台斤 ,被告出售芋頭予中盤商之售價為每台斤13.7元等數據, 計算被告所受損害之總額為2,441,340元(計算式:13.7 (元)X1(台斤)X40,500(株)X4.4(公頃)=2,441,3 40 元),再扣除被告自承已出售受損芋頭之所得480,000 元後,裁決原告應賠償被告1,961,340元(計算式:2,44 1,340-480,000=1,961,340)。參以臺中縣大甲鎮民代表 會主席洪德次於環保署公害糾紛裁決委員會94年5月6日詢 問會議中證稱:伊在臺中縣大甲鎮○○○○○段約2、3公 里處亦種植芋頭;芋田種植應有一定間隔,每行芋頭之間 隔通常是1.8尺,至於每株芋頭則相距1尺或1.2尺均可, 據此換算1平方公尺可種植6株等語推算,前述土地每公頃 應可種植60,000株等語;另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下 稱農糧署)公告之臺中縣大甲鎮農會93年8月至94年1月間 芋頭價格為每公斤34.33元至42.46元,如取最低者34.33 元換算為台斤,則為每台斤20.6元等情,分別有該次會議 紀錄及列印自農糧署網站上之農畜產品價格查報系統資料 各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於上述詢問會議中主張其於前述 土地每公頃可種植之芋頭數量為40,500株,另每台斤芋頭 售價為13.7元,未逾前揭證言與證物所顯示同在臺中縣大 甲鎮種植芋頭之土地利用密度及售價行情,則環保署公害 糾紛裁決委員會前述裁決書,採取被告上述主張,作為計 算其種植芋頭受原告工廠排放廢水所生損害之標準,應屬 妥適。原告空言主張上開裁決書所採計算被告所受損害標



準未盡合理,惟未具體指明該項計算損害方式究有何不妥 之處,亦未能提出其認為更客觀公正之賠償標準供本院審 酌,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經營之電鍍工廠所排放廢水,有生損害於被 告在前述土地上所種植芋頭之危險性,且被告所種植之芋頭 ,亦係在原告工廠排放廢水之過程中受損,又原告自承被告 在上開6筆1.7公頃土地上種植之芋頭,確因受原告工廠排放 之廢水污染而全面銷毀,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另在上開13筆 2.7公頃土地上種植之芋頭所生枯萎或生長不良等損害,非 因其工廠排放廢水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 意義務,則原告對被告種植之芋頭所受上述損害,自應依民 法第191之3規定負賠償責任。環保署公害糾紛裁決委員會亦 同此認定,另斟酌被告主張之受損情形,裁決原告應賠償被 告1,961,340元,並無違誤。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 認被告依環保署公害糾紛裁決委員會於94年6月28日所作94 年裁字第03875號裁決書,對原告之1,961,340元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於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啟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素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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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翔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