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補字,111年度,637號
CDEV,111,橋補,637,2022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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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補字第637號
原 告 黃意涵
法定代理人 黃炳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盧蕙彣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就此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
,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前對被告
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07、208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以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111年度審交
易字第328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公訴不受理為由,而移送至本院
民事庭審理,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5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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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