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補字,111年度,575號
CDEV,111,橋補,575,20220815,2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補字第575號
原 告 陳金釵
被 告 柯偉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柯偉倫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依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之111年房屋稅繳款書,系爭房屋之課稅
現值為新臺幣(下同)604,400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
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電費共18,504元部分,應併算其
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22,904 元【計算式:
604,400 +18,504=622,904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 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