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補字第571號
原 告 周伯彥
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李安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114元,應繳
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
0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