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簡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惠卿
曾宜安
吳采霖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曾旭南
上列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曾旭南與被上訴人即原告中華開發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暨塗銷
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340,2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6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