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83號
原 告 翁瑜禪
被 告 譚秀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 109 年1月某日,將其所有之合作金 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申辦網 路銀行後,將存摺、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在臺中市太平 區某處,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傑」之成年男 子,供作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向第三方支付平台綁定交易 銀行,以作為詐欺犯行之收款帳戶。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 告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存摺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後,即由 該詐騙集團自稱「小李姐」之人於109年3月間向原告佯稱要 原告註冊「渣打理財通」平台,稱會運用此平台幫原告獲利 ,但原告要依其指示充值,原告因此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 109年3月26日、27日先後轉帳新臺幣(下同)1,000元、1,0 00元、49,000元、50,000元、50,000元、39,000元、10,000 元,合計200,000元至該平台提供之虛擬帳戶,嗣該平台於1 09年3月27日上午無預警關閉,原告始知受騙。被告所為業 經偵查起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字第862號 判刑,下稱系爭刑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 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有 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將其合庫帳戶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詐騙集團向原告以前述方式施行詐術,原告因此受 騙匯款至虛擬帳戶等事實,業經核閱系爭刑案判決及該案卷 內事證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經查:
1、原告於109年3月27日警詢時,陳稱其總共匯款到4個帳號, 先後匯款1,000元、49,000元、50,000元、50,000元,合計 遭詐騙150,000元等語(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5088號 卷[下稱系爭刑案偵卷]第145頁),此部分事實並有原告提 出之存摺影本(本院卷第15頁)可稽,堪以認定,又上開匯 款之金流順序是經由國泰世華銀行、臺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 限公司、紅樂企業社、准詳有限公司之虛擬帳號輾轉流向被 告合庫帳戶,有上開機構函文可稽(系爭刑案偵卷第183至1 89頁),是被告以提供合庫帳戶方式對該詐騙集團之詐騙行 為加以助力,依前揭說明,自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而與上開不 詳詐騙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150,000元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 之責。又紅樂企業社上開函文雖稱其有將款項圈存,但原告 主張其尚未取回款項,且經本院函詢該企業社款項現況,以 該址無此人遭退回,有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可參(本院卷第 139頁),是原告既因詐騙喪失上開金錢,又無從取回,自 仍受有損害而得請求賠償,附此敘明。
2、關於原告主張遭同集團詐騙,另匯款合計50,000元而受有損 失部分,雖與前述存摺影本(本院卷第15頁)尚有其他匯款 紀錄相符。惟查原告本件主張之匯款均發生在109年3月26日 、27日,但原告於109年3月27日接受警詢時,僅提及遭詐騙 150,000元,考量若原告在警詢之前另有遭到詐騙,其警詢 當時應無不提另外尚有50,000元之理;又原告警詢後應該已 經知道遭到詐騙,理應不致又匯款給同一詐騙集團,是原告 主張其所匯其餘款項也是遭到相同詐騙集團詐騙所致,已難 逕採。又即使原告此部份匯款果真也是遭到詐騙所致,因本 件並無事證可認定原告此部分匯款與前述150,000元同樣流 向被告提供之帳戶,也無從逕認被告對此應負共同侵權行為 之責任。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9日起(見本院卷第113頁)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但此僅在 促請注意,本院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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