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簡字第69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謝道華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次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 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 又當事人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 無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承受訴訟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於起訴 前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形無從補正,亦無承受訴訟 之問題,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 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9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有本 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查,然被告已於起訴前之111年1月28日死 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 告於起訴前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命補正,則本件訴 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宏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