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簡字第664號
原 告 馬善宣
訴訟代理人 張婉芝
被 告 陳宙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購車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購車款或將車牌號碼000-0000車 輛返還予原告,惟依原告所提證據,未見兩造間有債務履行 地之約定,而被告於起訴時,設籍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 0巷0弄0○0號,且被告因案自111年5月11日起即羈押於臺中 看守所迄今乙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均非本院管轄區域,則依首 揭法條規定,本件宜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