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61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侑成
被 告 高啓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8 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5,475 元及自民國(下同)111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61%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2月向伊申貸30萬元,約定利息按伊 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按月計付,遲延還款另需給付逾期 在6 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借款後並未按期清償,依約視為全部 到期,計尚欠本金135,475 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交易 明細查詢為證(卷第3至5頁),而被告對原告主張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或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之規定應視為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宏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