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53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江俊億
被 告 林佳蓉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翔玠
訴訟代理人 鄒孟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
1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林佳蓉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一日對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有新臺幣陸萬玖仟肆佰零貳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林佳蓉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定有 明文。本件共同被告之一林佳蓉住所地在高雄市仁武區,有 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為本院管轄區域,依上開說明本 院有管轄權。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 商美邦公司)辯稱其主營業所在臺北市,應移送臺灣台北地 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管轄云云,尚有誤會。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林佳蓉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42,630元及相 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已對其取得執行名義(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4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 憑證),並持之向臺北地院聲請就林佳蓉對被告三商美邦公 司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執行 ,經臺北地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36312號受理並核發執行命 令,但三商美邦公司收受執行命令後卻以林佳蓉並無現存保 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由聲明異議,是本件就林佳蓉對新光人 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即有確認必要,爰依強制執行法
第120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確認林佳蓉於民國111 年7月1日對三商美邦公司就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 爭保險契約),有69,402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二、被告方面:
(一)林佳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二)三商美邦公司以:系爭扣押命令到達三商美邦公司時,林佳 蓉對該公司並無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並無已得請領之解約 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保單價值準備金僅係計 算之數值,屬保險公司得自由運用之資金,非屬要保人之責 任財產;保單價值準備金僅於保險法所定原因事由發生時或 保險契約經終止時,保險人始有返還或給付予應得者之責任 ,並非要保人得隨時向保險人請求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人 身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係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權,而 專屬於債務人一身之權利,基於衡平原則,他人自不得代要 保人終止保險契約,實務上亦多有同此見解,故原告請求尚 非適法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強制執行之標的係以開始強制執行時之債務人所有責任財 產為對象,舉凡債務人將來可取得之財產,如將來薪資債權 、租金債權或附條件、期限之權利等,均得對之執行,此觀 諸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3項、第1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 復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 ,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 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故保單 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 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 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 之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 權利之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39號、第1025號、第 18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 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 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 為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所明定。要保人既得隨時任意終止保 險契約,請求償付解約金,於終止前復可以保單價值準備金 依保險法第120條規定為質,向保險人借款;另參照同法第1 16條第6項、第7項規定,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保險人於保 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 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 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暨同法第124條
所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有優先受償之權。在在揭明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雖屬保險人 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 備金,具有實質權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 意旨參照)。準此,要保人不僅可期待於其任意終止契約時 領回金錢,於終止前亦得質借取款,要保人既得任意決定給 付時點,對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向保險人為一定請求 ,則保單價值準備金自具要保人對保險人之債權性質。(二)原告為林佳蓉之債權人,前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林佳蓉 之財產,經該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依原告聲請核發前 述扣押命令後,三商美邦公司異議表示無資金可扣押,及林 佳蓉對三商美邦公司就系爭保險契約截至111年7月1日之保 單價值準備金為69,402元等事實,有系爭債權憑證、受償明 細表、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狀、三商美邦公司111年5月27日 (111)三法字第00928號函及附件、三商美邦公司提出之保單 價值準備金列表可稽(本院卷第15至27頁、41至42頁、第81 頁)可稽,且未據被告爭執,堪以認定。又依前述說明,保 單價值準備金為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要保人對保險人得 主張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權利,實質上為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或 受益人所負擔之確定債務,亦即保險人之給付義務在法律上 係屬確定,僅其給付時機與給付名義因保險契約係持續履行 至保險事故發生,或提前終止而有所不同,是要保人對於保 單價值準備金確有實質權利,應無疑義。而此權利之存在復 不因保險契約尚未經其終止或特定事由未發生而異其認定, 自得為扣押與確認訴訟之標的。則原告主張林佳蓉於前開時 間對三商美邦公司有前述金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核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林佳蓉於民國111年7月1日對三商 美邦公司就系爭保險契約,有69,402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 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附表
名稱 保單號碼 金享福小額終身壽險 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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