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527號
原 告 梁重禮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被 告 曾玉芬
訴訟代理人 陳柏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 上字第316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為本票裁 定,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8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是兩造 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1紙,且已 經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惟兩造間並無債務 及任何借貸關係存在,故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而原告簽 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係因訴外人吳金杯(被告之母)參加訴 外人陳宗佑為會首之合會,遭倒會且罹患癌症而悶悶不樂, 原告單純為安慰吳金杯,因而形式上簽發金額新臺幣(下同 )250萬元之本票(下簡稱250萬元本票)乙紙給吳金杯,讓 其好好養病,並告知如遇到陳金佑會代為追討欠款。其後吳 金杯過世,被告自吳金杯處取得250萬元本票,並要求原告 簽發系爭本票以換回250萬元本票。原告不得已,因而簽發 系爭本票予被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 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票款利息請求權,均 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母親吳金杯為舊識,原告前向吳金杯
借款250萬元,嗣於108年4月間,吳金杯因病重於高雄長庚 醫院住院,唯恐過世後,借給原告之款項求償無門,乃請原 告至高雄長庚醫院,當場請原告簽發250萬元本票予被告, 而將該250萬元債權轉讓予被告。其後原告自108年4月16日 開始以一期5萬元陸續還款,至109年6月18日,合計還款60 萬元。然250萬元本票業已到期,被告念及舊情,未立即聲 請本票裁定,而與原告討論換票事宜,原告因而於110年4月 15日開立系爭本票予被告,惟原告開立系爭本票後卻遲不還 款,被告因而聲請本票裁定等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 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 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 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 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 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 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 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 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 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 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 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 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 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4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 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參照。準此 以解,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並 無票據作成之原因,係遭執票人詐欺或脅迫而簽發票據者, 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就票據作成原因及受執票人脅迫、詐欺而 為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 ,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 ,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4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就其簽發系爭本票乙節,未予爭執,並經本院調 閱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89號卷核閱無訛,堪認被告就系爭
本票之真實,即票據為原告作成之事實,已負證明之責。惟 原告既主張其與被告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是為換回25 0萬元本票,不得已而簽發系爭本票,揆諸前開說明,自應 由原告就系爭本票作成之原因及不得已而簽發系爭本票等事 實負舉證責任。
㈢依被告所舉兩造間之對話以觀(本院37-43頁),原告於2020 年3月3日對話中稱:我已於2020/03/03轉帳新臺幣50,000元 給你了(帳號末五碼46250),請看看有沒有收到。現在總 共500,000了;於2020年4月30日對話中稱:我已於2020/04/ 30轉帳新臺幣50,000元給你了(帳號末五碼46250),請看 看有沒有收到;2020年6月18日稱:現在總共600,000了。被 告於2020年11月20日稱:跟你商量一件事情,重新開張公司 支票,金額190萬元,日期開2021/10月,我們要先換票等語 。原告則稱:沒問題。由上開兩造間之對話,堪認被告主張 被告母親吳金杯,請原告簽發250萬元本票予被告,將該250 萬元債權轉讓予被告,其後原告自108年4月16日開始以一期 5萬元陸續還款,至109年6月18日,合計還款60萬元。250萬 元本票到期後,兩造討論換票事宜,原告因而於110年4月15 日開立系爭本票予被告等情,應堪屬實。是原告主張兩造間 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並無理由。
㈣至原告於言詞辯論中,請求傳喚證人李淑貞以證明兩造間並 無債權債務關係等語(本院卷第50頁),因本院審酌原告與 吳金杯並非親屬關係,故原告所主張單純為安慰吳金杯而開 立250萬元本票乙節,實與常情有違,且被告業已提出兩造 間有關還款、換票之對話,已足認定兩造確有債權債務關係 ,應認無再傳喚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原告主張兩造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並未舉證以明之 ,反觀被告已充份證明原告應給付被告之損害賠償金額後, 始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原告空言否認,自無可信。四、綜上所述,原告並不爭執其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為真正 ,且其主張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並無可採,則參諸前揭規 定與說明,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之票款債權不 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附表:
編 號 發票人 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01 梁重禮 WG0000000 110年4月5日 1,900,000元 111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