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11年度,491號
CDEV,111,橋簡,491,2022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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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491號
原 告 莊玄
訴訟代理人 楊清逸
被 告 李佩璇
訴訟代理人 李宇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4日11時41分許,在高雄市 ○○區○道○號北向352公里200公尺處,未保持安全距離而碰撞 訴外人徐雅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之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自車主受 讓損害賠償請求權)因此受有系爭車輛車價減損新臺幣(下 同)150,000元、租車費7,340元、車價鑑定費用6,000元之 損害,合計163,34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3,340元。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 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 之適用;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 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又按鑑定 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 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高雄市 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款收據、赫茲租賃有限公司統一發票 、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0年12月9日(110)高市汽商 雄字第1322號函及所附鑑價報告(下稱系爭鑑價報告,鑑 定結論認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修復後車價減損150,000元 )、系爭車輛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 本院卷第12至32頁),並有本院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本院卷 第53至7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又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為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客觀上不能 注意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被告疏未注 意遵循前揭規定,造成系爭事故發生,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自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得求償範圍之認定:
  1、原告主張受有150,000元車價減損及鑑定費6,000元損失部 分,業經提出系爭鑑價報告及前述收據為憑,且被告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已如前 述,其主張應屬有據。
2、原告主張租車費部分: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第191條 之2規定所保護之客體以侵害「私法上之權利」為限,如 人格權、身分權、物權或智慧財產權等法律所明白揭示之 絕對權;與契約責任保護客體包括債權及純粹經濟上損失 者有所不同。又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 ,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 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原告 經由系爭車輛所有人徐雅惠之同意得以占有、使用徐雅惠 所有之系爭車輛,而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於修 復期間無法使用,雖可認原告基於上開關係使用系爭車輛 之權利因此受有影響,並造成其生活上之不利益,然此種 不利益,乃非因原告自己之人身權或物權等既存法律體系 所明認之權利被侵害而伴隨衍生之損害,性質上僅屬純粹 經濟上損失,且依原告提出之租車費收據所載買受人為原 告姓名乙節(本院卷第17頁),可知該筆租車費應是由原 告而非徐雅惠支出,所以徐雅惠也無從將此債權讓與原告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支出 之租車費7,340元,法律上無從准許。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56,00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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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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