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11年度,464號
CDEV,111,橋簡,464,2022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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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464號
原 告 郭士華

被 告 翁孟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42號),本院於
民國111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732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7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基礎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7,0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1 年8月4日當庭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7,03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經核原告減縮聲明所據之事實與起訴時並無不同, 均係基於兩造於民國110年4月22日16時44分許,在高雄市楠 梓區海專路與金和街口處發生交通事故此同一事實,僅按照 證據資料,特定其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徵諸首揭規 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2日16時4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至高雄市○○區○○路0段00號灣內加油加油後, 本應注意加油完畢應注意油箱蓋是否栓緊,以防止行駛期間 汽油洩漏至路面並造成危險,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油箱蓋是否栓緊而於加油後隨即駕駛前 開自用小貨車上路,並於行經高雄市楠梓區海專路與金和街



口時,洩漏大片油漬於路面上,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 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上開路段,因輾壓被告 前開自用小貨車洩漏於路面之油漬,致系爭機車失控打滑而 自摔倒地(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挫 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嗣原告因系爭 事故總計受有醫療費用550元、系爭機車拖吊費2,600元、系 爭機車維修費用20,000元、系爭機車改裝防燙蓋1,420元、 系爭機車改裝剎車踏桿660元之損失。為此,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賠償前列損失,暨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7,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 機車亦因此損壞等節,已提出健仁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診斷 證明書、隆陽-高雄二輪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蝦皮購物訂 單明細等件為佐(見附民卷第8-1至19頁),並經本院調取 被告因系爭事故所涉過失傷害犯行之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 462號刑事卷宗資料核閱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此部 分之事實,自堪審認。從而,原告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 有損害,則其依上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就其所受損害範圍 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550元、系爭機車拖吊費2,6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500元、拖吊費2,600元 之損失,已提出健仁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及電子 發票作為佐證(見附民卷第8-1、11、13頁),是此部分之 請求,自可准許。




 ⒉系爭機車修理費用9,167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機車損壞而受有修理費用20,000元之損失 此節,已提出隆陽-高雄二輪廠估價單、維修明細表及系爭 機車行照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31至35 頁),故此部分之損失金額,雖堪肯認。惟損害賠償主要係 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並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 是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當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 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 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機 車自出廠日108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4月22日, 已使用2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167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0,000÷ (3+1)≒5,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 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0,000-5,000) ×1/3×(2+2/12)≒10,8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 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0,000-10,833= 9,167】。
 ⒊系爭機車改裝防燙蓋769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機車損壞而受有改裝防燙蓋1,420元之損  失此節,已提出蝦皮購物訂單明細、車損照片及系爭機車行 照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15頁;本院卷第35、39頁),故此 部分之損失金額,雖堪肯認。惟承前所述,計算被告應負擔 之賠償數額時,當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系爭機車 改裝防燙蓋之購買日期為108年8月間,有上開蝦皮購物訂單 可佐(見附民卷第15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4月22 日,已使用1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 6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420 ÷(3+1)≒3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 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420-355) ×1 /3×(1+10/12)≒65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 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420-651=769】。 ⒋系爭機車改裝剎車踏桿646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機車損壞而受有改裝剎車踏桿660元之損  失此節,已提出蝦皮購物訂單明細、車損照片、零配件總覽



表及系爭機車行照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15頁;本院卷第35 、37、39頁),故此部分之損失金額,雖堪肯認。惟承前所 述,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當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 始屬合理。據原告陳稱系爭機車改裝剎車踏桿之購買日期為 110年4月間(見本院卷第44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 年4月22日,已使用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64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6 0÷(3+1)≒1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 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60-165) ×1/3 ×(0+1/12)≒1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 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60-14=646】。 ⒌精神慰撫金10,000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經查, 原告之身體權利確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上揭傷勢,已 如前述,則原告因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 快,應無可疑,可堪信實。茲審以刑事案件警詢時,原告陳 述其高職畢業、目前為勞工、被告陳述其高職畢業、目前為 貨車司機等情事;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 (詳見本院卷末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復 考量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可全然歸責於被告之情節,及原告 所受傷勢部位、情形,暨衍生日常生活影響程度等具體情事 後,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以10,000元為妥適;逾此金 額,則非可採。
㈣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失金額,合計為23,732元(計 算式:550+2,600+9,167+769+646+10,000)。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7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0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於110 年9 月29日 寄存送達,見附民卷第21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則非有據,自予 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 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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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