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11年度,447號
CDEV,111,橋簡,447,202208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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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簡字第44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顏利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王宣晴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1 年7 月22日111 年度橋簡字第44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本件上訴人聲明請求廢
棄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4,00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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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