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297號
原 告 溫珮婷
被 告 簡才昀
兼法定代理人 簡宏立
兼法定代理人
暨訴訟代理人 謝美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柒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柒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110年3月29日上午7時37分許,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 ○○路0段○○○○○○○○○○路段0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進或 變換車道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 與其他車輛保持安全間隔,卻疏未注意即貿然左偏,致與原 告所有並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四肢多處擦挫 傷之傷勢,系爭機車亦因而損壞(下就車禍事故發生經過, 簡稱系爭事故)。嗣原告因系爭事故總計受有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3,490元、看護費用14,000元、交通費用1,600元 、系爭機車修繕費用8,500元、6日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8,00 0元、除疤防曬藥品費用1,998元等損害,且車禍所受傷勢之 傷疤,如以雷射除疤方式予以回復,所須費用共100,000元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乙○○與其法定 代理人丙○○、甲○○應連帶賠償原告前列損失金額及精神慰撫 金100,000元等語。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7,588元, 及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暨有過失部分不爭執。對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490元、交通費用1,600元、除疤防曬藥
品費用1,998元不爭執,對原告須請專人看護7天也沒有意見 ,但原告是家人看護,卻以1日2,000元計算費用應屬過高。 此外,原告請求車損修繕費用部分應計算折舊,不能工作之 損失則應提出確實有請假扣薪之證明,另雷射除疤費用是未 來性的,費用亦過高,精神慰撫金同樣過高等詞置辯。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㈡、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其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 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毀損等節,已提出乙○○因系爭事故所 涉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0年度少調 字第1224號認應予告誡之宣示筆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 場照片、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 醫院(下稱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車輛修理估 價單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第31至55頁、第59至 63頁),並有系爭事故發生後為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資料 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至165頁),且被告對於上情亦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23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審認。 從而,原告既因乙○○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害,則其依民法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乙○○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㈢、茲就原告所主張之各項賠償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⑴、醫療費用3,490元、交通費用1,600元、除疤防曬藥品費用1,9 98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3,490元、交通費用1,6 00元、除疤防曬藥品費用1,998元之損害,已提出健仁醫院 乙種診斷證明書、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計程車乘車證明書 、馮文瑋皮膚專科診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義大醫院急診收 據副本、健仁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 、第63頁、第67至7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230頁),是此部分之請求,自可准許。
⑵、看護費用14,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影響,醫囑自受傷日起宜有
專人全日照護1星期,其委請家人代為看護,此部分以每日 看護費用2,000元計算,受有14,000元損失等語,雖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看護證明存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53頁、第57頁),且被告對於7天看護期間亦 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30頁)。但本院審酌原告受傷期間係 委請家人看護,而家人看護與專業看護係受過訓練,具備一 定職業技能並以此營利為生之情形應屬有別,故計算原告所 受損失時,顯難逕以專業看護之收費標準予以核算;另參以 原告迄本院判決前,亦未見提出其有何具體支出較高額看護 費用,或可要求被告賠償較高額看護費用之相關依據證明, 是綜合考量原告所受之傷勢衍生可能之看護情形、坊間看護 收費標準等具體情事後,認原告此部分看護費用之請求,以 每日1,500元為宜。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之損 失10,500元(計算式:1,500元×7日),堪認有理,自予准 許;逾此範圍,則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⑶、系爭機車修復費用8,500元:
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毀損經送請車廠修復後,所須修繕費 用為8,500元,已有估價單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 而該等修繕費用均係更換零件之費用,亦據原告自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230至231頁),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 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 之額外受利,故原告請求修繕費用係以零件新品換舊品者, 應予折舊。又系爭機車係97年4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可參(見本院卷第225頁),迄至系爭事故時,使用期間 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有關 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之規定,則該車計算賠償金額時,就零 件更換之必要費用部分,自僅得請求殘值2,125元【計算方 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8,500÷(3+1)=2,12 5】;逾此範圍之主張,尚無理由。
⑷、不能工作損失8,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影響,自110年3月29日起因 傷請假6天,此部分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8,000元等情,雖有 提出佳飾美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服務證明書、員工請假卡附卷 為證(見本院卷第65頁、第233頁)。但觀諸原告提出之請 假卡事由,可見原告在110年3月29日起因車禍所請之假別為 「公傷假」,是原告是否確因系爭事故請假休養,受有遭受 公司扣薪之薪資損失,顯難遽論;另原告迄本院判決前,亦 均未提出具體事證可佐其有受傷請假而未能領取相應薪資之 證據,故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憑,無從准許。⑸、雷射除疤費用100,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之傷疤,以雷射除疤方式予 以回復,所須費用共100,000元等詞,固僅提出義大大昌醫 院之診斷證明書,上載:四肢多處色素性疤痕,建議皮秒雷 射治療10次等語為證(見本院卷第235頁),而未見所須之 具體費用數額。然考量現代人民因生活品質提升,對於傷口 治療之態度,本不以痊癒為已足,要求盡量減少疤痕之產生 ,或除去傷勢醜陋之外觀,應符合通常國民生活經驗慣習; 又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目前仍遺有四肢多處色素性疤 痕,既如前述,則其為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遂欲以雷射 除疤之醫療方式,去除有礙美觀之傷勢疤痕,顯無任何悖於 常情之處,亦堪認有必要性無疑。因此,本院就原告請求雷 射除疤費用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參酌 原告所受傷勢部位、範圍、情形等客觀情狀之照片(見本院 卷第59至61頁),與原告在本院審理時自承此部分醫療費用 經多方徵詢,都是5,000元起跳此情況(見本院卷第230頁) ,並衡量皮秒雷射方式在坊間收費之可能價格區間等一切具 體情事後,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以25,000元為限;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非有理。
⑹、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經查, 原告之身體權利確因乙○○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上揭傷勢, 已如前述,則原告因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 不快,應無可疑,可堪信實。茲審以原告陳述其專科肄業, 目前在汽車用品店任職,月收入約28,000元(見本院卷第23 2頁);乙○○自述為專科在學,有打工,但經濟來源靠父母 等情事(見本院卷第232頁);並參酌乙○○之法定代理人之 學歷、職業、收入情況(見本院卷第232頁);暨兩造財產 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本院卷末附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復考量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乙○○ 各自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部位、衍生影響等具體情 事後,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應以50,000元為適當,逾 此範圍,則難認有憑。
⑺、基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提起本訴得向乙○○請求之損失金額, 合計為94,71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490元+交通費用1,60 0元+除疤防曬藥品費用1,998元+看護費用10,500元+機車修 繕費用2,125元+雷射除疤費用25,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
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 之發生,除乙○○有前述過失行為外,原告騎乘機車亦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同有過失情事,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229至230頁)。茲審酌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市區道路,來往 行人、車輛眾多,原告、乙○○之駕駛行為,本各應負有較高 度之注意義務;另考量乙○○未保持適當間隔任意偏向行駛, 對於事故之發生應負主要肇責此情狀;再參酌肇事之經過、 事故現場狀況及二車碰撞位置等相關情形,認原告、乙○○對 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30%、7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 。從而,原告得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經過失相抵後,應僅 為66,299元(計算式:94,713元×70%≒66,299元)。㈤、末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乙○○為93年7月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屬未成年人,有其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彌封卷),而乙○○就 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既如前述,且其法定 代理人即丙○○、甲○○業未舉證證明其等對乙○○之監督並未疏 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系爭事故之事實,故原 告請求丙○○、甲○○應就乙○○之賠償範圍即66,299元,連帶負 損害賠償之責任,徵諸上揭規定,並無不合,自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66,299元,再扣除原告自承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金11,510元後(見本院卷第231頁),原告得請求金額為54, 789元。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4,789元,及自追加 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 據詳見本院卷第195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則非有 據,自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 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 附麗,爰予駁回。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