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17號
原 告 鍾玉珍
魏貴美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振雄
被 告 林子傑
訴訟代理人 吳燕龍
被 告 上煌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偉
訴訟代理人 林大鈞律師
被 告 世峯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0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本院於
民國111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世峯物流有限公司(下稱世峯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均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原告魏振雄、鍾玉珍起訴時原僅以林子傑、林子傑之雇主 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魏振雄新臺幣(
下同)430,2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鍾玉珍2 ,212,1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年11月1日具狀追加上 煌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上煌公司)為被告、於111年4月11日 具狀追加魏貴美為原告、世峯公司為被告,且多次變更聲明 ,最終於11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前開聲明為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魏振雄209,441元,及自民事準備 一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魏貴美209,441元,及 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鍾玉珍2,2 12,105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原告前揭所為,核屬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社會事實同一,主要爭點亦具共通性 ,且被告林子傑、上煌公司於前開辯論期日到場,對原告前 開訴之變更或追加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等情,亦 經記明筆錄在卷可稽,視為同意原告前開變更及追加,依前 揭規定,自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子傑考領有合格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受 雇於被告世峯公司、上煌公司擔任司機。於110 年2 月8 日 11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A 車) 沿位於高雄市○○區○○道00號高速公路( 下稱國道10號) 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上,於行經國道10號東向4.3 公 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車之安全距離,又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 好等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訴外人呂信宏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B 車) 附載乘客魏振恩同 向行駛在被告林子傑所駕駛之A車前方同車道上,並因前方 車輛停止而煞車停等中;詎被告林子傑竟疏未注意及此,仍 貿然繼續向前行駛,且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以 致發現其前方停等之B 車時,煞車不及,因而自後追撞前方 停等之B 車,B 車因遭被告林子傑所駕駛之A 車撞擊後,復 往前追撞在B 車前方停等而由訴外人陳清慧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C車) ,C 車因遭B 車撞擊後 再往前追撞由訴外人黃冠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曳引車(下稱D 車),致B 車之乘客魏承恩(下稱被害人)
因此受有重度缺血性腦損傷、腹內出血、第一頸椎骨折合併 脊椎性休克、左肋骨骨折合併雙側肺挫傷、右股骨頭骨折、 鼻骨骨折等傷害,並導致創傷性休克,經送往義大醫療財團 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 急救後,仍於當日19 時30分 因傷重不治死亡。而原告魏振雄、魏貴美為被害人之兄、姊 ;原告鍾玉珍為被害人父親魏同浪之再婚配偶,魏同浪去世 後,由魏承恩扶養原告鍾玉珍,2人戶籍相同,具有家長家 屬關係。因被告林子傑上開過失行為,原告魏振雄、魏貴美 受有支出被害人醫藥費1,320元、喪葬費385,862元、電腦毀 損修理費31,700元,合計418,882元之損害;原告鍾玉珍受 有扶養費2,212,105元之損害。又魏承恩乃受僱於世峯公司 、上煌公司,則世峯公司及上煌公司自應與被告林子傑連帶 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林子傑則以:對於原告魏振雄、魏貴美請求醫藥費、喪 葬費部分,均不爭執。就電腦毀損修理費部分,原告魏振雄 、魏貴美未舉證該電腦受損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就原告 鍾玉珍請求扶養費部分,其未提出應受被害人扶養之相關證 明文件,所請應予駁回。又原告魏振雄、魏貴美平分強制險 理賠2,001,420元,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上煌公司則以:A車雖登記於被告上煌公司,但實際上為 被告世峯公司所有,被告林子傑受雇於被告世峯公司,事發 時亦正在為被告世峯公司運送貨物,非為被告上煌公司執行 職務,被告上煌公司毋庸為被告林子傑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 任。縱認被告上煌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原告鍾玉珍未 舉證證明其與被害人係基於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且 其屬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所請並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被告世峯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 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參。經查,原告主張,原告魏 振雄、魏貴美為被害人之兄、姊;原告鍾玉珍與被害人具家 長家屬關係。被告林子傑過失駕駛行為致被害人不治死亡等 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附民卷第19、21頁)。且被 告林子傑於刑事程序中就過失駕駛行為致被害人不治死亡坦 白承認,而被告林子傑因此經本院刑事庭以110 年度審交訴 字第9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等情,業據本院核 閱上開刑事案卷無訛,是被告林子傑就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 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均堪認定。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林子傑就原告所受損 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末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條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 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 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 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4號判決參照)。又僱用人責任之規 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 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 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332號判決參照)。此外,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僱用人, 祇須外觀上行為人係為其服勞務即足;第一審共同被告,因 執行職務,駕駛上訴人之營業聯結車,超車時,疏未注意, 將鄭○美珠輾壓致死,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宏○公司及 曾○山且自認為肇事車輛靠行營業名義人及車主。應認宏○公 司為楊○寶之形式上僱用人,曾○山為楊○寶之實質上僱用人 ,均應對楊○寶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與楊○寶負連帶賠償責 任(76年度台上字第169號、73年度台上字第2691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末查,被告林子傑於行為時係受僱於被告世 峯公司,肇事時為執行職務中,且被告世峯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於106年10月31日簽署靠行服務契約書,而將A車靠行登記 為被告上煌公司所有等情,有被告林子傑之勞保投保資料、 靠行服務契約書可參,再依現場及車損照片所示,A車車身
亦印有「上煌交通有限公司」字樣,足認A車車輛外觀上屬 被告上煌公司所有,則被告林子傑於前揭時地駕車之行為, 亦有為被告上煌公司執行職務之外觀,客觀上足以認定被告 林子傑是為被告上煌公司服勞務而受其選任監督,應認被告 上煌公司為被告林子傑形式上之僱用人,且被告上煌公司及 世峯公司迄均未能舉證證明其等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之情事,則依法應就本件損害分別與被告林子傑負連帶負 賠償責任甚明。然被告上煌公司及世峯公司間依法並無應負 連帶賠償償責任之規定,是就本件損害,應負不真正連帶之 責任,併此說明。被告上煌公司所為上開辯解,自不足採。
㈢承上,原告各項請求賠償之項目及數額是否有理由,茲分別 說明如次:
⒈醫藥費及喪葬費部分:
原告魏振雄、魏貴美為被害人支出醫藥費1,320元、喪葬費3 85,862元部分,業據提出義大醫院收據、殯葬費用收據為憑 (附民卷第23至31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自應予准許。
⒉電腦毀損修理費部分:
原告魏振雄、魏貴美固主張因系爭事故,致被害人隨身攜帶 之筆記型電腦毀損,致其等支出電腦毀損修理費31,700元云 云,並提出毀損照片、檢修紀錄單為憑(附民卷第33頁;本 院卷第169至173頁),為被告所爭執。而原告就其確受有此 等損害,應先負舉證責任,前已敘及,惟查,到場處理警員 到場時,被害人業已送往醫院急救,警員於現場就相關跡證 測繪、拍照及相關人別確認時,並未發現筆記型電腦,及未 有發還筆記型電腦之情形,且現場排除後將該車帶回分隊扣 車場保管時,也再次進行勘查但也未發現筆電之情,有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回函及員警職務 報告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5至138頁),難認該筆記型電腦 確實因本件事故而受損,原告就此既無從舉證所受損害係因 本件事故所致,此部分之請求不能認為有據。
⒊原告鍾玉珍請求扶養費部分:
⑴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四、家長家屬相互間;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 法第1114條第4款、第11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所稱「 不能維持生活」者,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74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 77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經查,原告鍾玉珍係被害人之父魏同浪之再婚配偶,為33年7 月9日生,於110年2月8日被害人死亡時係77歲乙情,有上開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原告鍾玉珍雖請求被告應給付扶養費 用等語,然觀諸原告鍾玉珍於108年度至110年度,每年均有 利息所得,且名下有2筆房屋及坐落土地、2筆田賦等情,有 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 院個資卷)可參,佐以原告魏振雄當庭陳稱原告鍾玉珍平日 靠利息收入、魏同浪之軍眷補助足可支應,目前亦不需原告 魏振雄、魏貴美接濟等語(本院卷第197頁),是依上情以 觀,原告鍾玉珍之收入足以支應其所主張108年度臺灣地區 屏東市每人每年最終消費支出220,464元(每月消費支出18, 372元),可認原告鍾玉珍非不能以自己財產維生,即無受 扶養之必要。是其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用,應屬無據,不應 准許。
⒋準此,原告魏振雄、原告魏貴美各得請求之金額即為193,59 1元【計算式:(1,320+385,862)÷2=193,591)。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魏振雄、魏貴 美,分別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相關規定,共同領取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金2,001,420元一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61頁);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予以扣除。而因上開強 制責任保險金,均大於原告等可請求之金額,原告魏振雄、 魏貴美自無從再向被告請求。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如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與其假執行之聲請,併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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