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851號
原 告 黃毓秀
被 告 劉玉棉
兼訴訟代理
人 王守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 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00元及自民國(下同)111 年5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伊於109 年10月7日7時40分許騎乘 機車返家時,因被告王守斌將汽車擺放路中致無法進入家中 停放,伊乃將機車停於該汽車之前,王守斌見此即在自家門 口公然以台語對伊住家大喊:「大家快來看,丟人現眼」( 下西下景)、「我看到眼睛脫窗」;被告劉玉棉亦跟著以台 語說:「誰家媳婦,帶回去,丟人現眼」(台語)辱罵伊, 已貶損伊之人格與社會評價,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爰依法請求被告各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節,已提出本院 110年度簡字第1050號、110年度簡上字第197號刑事判決為 證(卷第13至25頁)。被告於此並未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實。則被告所為上揭言詞既足已貶損原告之人格評價,其 名譽應已受損,被告自應為此負侵權行為責任,從而原告就 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有據。二、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被告以上開言詞辱罵原告,已破壞其名譽,原告因而 精神痛苦,可堪認定。本院審酌原告名下無財產,王守斌名 下有汽車1部、劉玉棉有不動產2筆,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資料明細表(證物存置袋)可憑,依兩造身分、地位,並 事發因由、傳播方式及原告受損之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 之慰撫金尚屬過高,應各以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無 理由。
三、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5 月1日(卷第35至3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稽,應予駁回。四、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本件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宏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葉玉芬